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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单春晓与邹建友、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春晓,邹建友,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72号原告:单春晓。委托代理人:毛华军。被告:邹建友。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庆。被告: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庆。原告单春晓与被告邹建友、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春晓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邹建友持有的在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20%的股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春晓起诉称:被告邹建友在2012年6月28日以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扩大业务为由向原告单春晓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为邹建友的借款作了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欠款,被告一直回避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刻偿还原告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邹建友立即偿还原告600万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00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要求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邹建友、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均未作出答辩。原告单春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了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单春晓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邹建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表,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邹建友经结算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是600万元,月利率是1.5%,按季度付息,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4、当庭补充提供2008年6月21日被告邹建友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和2008年6月25日10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邹建友在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在6月25日将款项汇付给被告邹建友。被告邹建友、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另外,原告单春晓当庭陈述称:被告邹建友因经商需要在2008年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后,在2009年6月份出具了金额为400万元、600万元的借���各一份。2012年6月28日,经过结算,400万元的借条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有200万元,于是将未支付利息计入本金出具了现在的600万元借据,借据出具后,被告仅按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建友系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6月21日,被告邹建友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单春晓借款1000万元,原告于6月25日交付了1000万元款项。2009年6月,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就借款本金1000万元重新出具了本金为400万元、600���元的借条各一份,约定月利率均按1.5%计算。2012年6月28日,双方对其中400万元进行结算,经结算该笔款项被告尚欠利息200万元,于是被告邹建友作为借款人,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据出具后,原告以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邹建友结欠原告单春晓借款本金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后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应视为给予了合理的时间,被告邹建友未��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未约定保证范围对借款本息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建友、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单春晓借款本金400元及利息(利���截至2012年6月28日止为200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90元,减半收取30995元,由原告单春晓负担1295元,由被告邹建友、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97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邹建友、台州汇隆商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