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燕诉汤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汤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李燕,女,生于1966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汤素红,女,生于1970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李燕诉被告汤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艾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诉称:原、被告均在落卜镇政府工作。被告汤素红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李燕借款7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还款,则原告可从其住房公积金中扣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素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汤素红向原告李燕借款70000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燕现金柒万元正,小写(70000.00)。在住房公积金中扣除。此据。借款人:汤素红。2014.3.19。”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4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汤素红向原告李燕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燕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汤素红承担;该款原告李燕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艾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