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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五龙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新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尹林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五龙口镇五龙头村民委员会,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新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尹林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703号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五龙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孔林,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清军,村委副支书。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新江,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代表人崔红霞,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林林,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五龙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龙头村委)与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新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尹林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龙头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军、王菲菲、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张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告尹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张新江驾驶登记在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766**-豫HZ2**挂号货车运输火碱。行驶至207国道与焦克路交叉口路段(即原告辖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车载火碱泄露,导致其的部分土地、农作物、林木等污染受损。后经济源市环境保护局评估鉴定,该次事故共造成81530元损失;且事故发生当日,其为防止被告车辆外泄火碱任意流失,造成损失扩大,租用一台铲车处理事故,支出费用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530元。该损失系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新江和尹林林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另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新江、被告尹林林对保险金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豫H766**-豫HZ2**号牌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属实,但实际车主是尹林林,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张新江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林木、农作物损失,但原告没有证明其是损害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由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人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损失应该由实际车主尹林林和保险公司承担,其系尹林林雇佣的司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危货承运人责任险属实,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其公司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的赔偿,但前提是应当查明被损害财产的实际权利人。被告尹林林辩称:其是豫H766**-豫HZ2**号牌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新江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但该车辆投保有危货承运人责任险等全部险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证明1份,内容载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因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新江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766**和豫HZ2**挂的货车,于2014年9月11日15时许在我村辖区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载火碱罐泄露,导致我村所有的部分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损害一事,现依法委托村民张国红、李清军代表我村委到贵队全权负责处理事故认定及损失认定等事宜。特此证明委托人:济源市五龙口镇五龙头村民委员会2014年9月11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在该证明上签署“属实王保中2014.11.24”,并加盖公章。证据1、2证明此次事故认定张新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损害的土地属原告所有。3、济源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烧碱罐车侧翻泄露事故处理意见函1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农作物损失费、林木赔偿费、土地修复费、验收监测费共计81530元。4、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1份,以及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李某某称:“2014年9月11日,烧碱泄露出事我不知道,出事后,村干部给我打电话,那天天还下雨,村长李孔林说车拉的火碱翻了,叫我用我的铲车堵地边浇地的水渠,不让水再往下面流。当时村长、副支书还有环保局有两三个人都在场,交警队的人也在场。用我的铲车费用是1000元,1000元是村里干完活之后才付我的。我开铲车没有啥资格证,收费也没有什么标准,叫谁去谁不去,我将我的车从别的地方调回来的。干了两个小时左右,渠有多大多宽,天太黑了我也不清楚,是从别人地方铲土往渠里放,堵了上面、下面两个地方,铲了多少土我也不太清楚。”证明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使用李某某的铲车堵渠支出铲车费用1000元。5、张新江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豫H766**-豫HZ2**号牌车辆挂靠在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认为铲车是特种车辆,证人应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但证人没有,收费1000元没有依据。被告张新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证明是原告向交警队出具的委托书,并不是交警队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该证据只是一个意见书,不是损失最终的鉴定结论,不是法定的损失鉴定报告,且该评估报告也未附相应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报告中也没有相应的计算标准,报告中显示的林木赔偿的81棵树也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确认,所以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证据4,同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5,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不是证明,该证明是原告向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原告委托人身份的证明,不能作为公安机关对所载内容予以确认的证据,从证据本身来说,没有看到事故发生地属原告辖区的直接证据;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是土地所有人,但本案中,土地的所有权并没有受到侵害,受到侵害的是土地使用权,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包括了农作物和林木的损失,该农作物和林木的损失应当由其所有人来主张。证据3,同被告张新江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意见认为,从处理意见函来看,主要依据是后面所附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没有出具单位,很多损失和补救措施只是一个预计和建议,而不是一个确定的评估意见,建立在该评估报告基础上的处理意见函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从形式上来看,该处理意见函是对济源市安委会,是处理事故中的行政公文,而不是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其中土地修复费和验收检测费应当待土地实际修复后再来主张。另外,评估报告后面附有一张污染土地范围地形图,从图上看没有显示有小麦。证据4,同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5,无异议。被告尹林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新江。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豫H766**-豫HZ2**号牌车辆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辆投保有危货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被告张新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被告尹林林对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六条第二款载明“除污费用是指为排除环境污染危害而发生的检验、检测、清除、处置、中和等费用”,证明原告投保保险除污费用的范围。原告、被告张新江、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尹林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身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张新江驾驶登记在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766**-豫HZ2**挂号货车运输火碱,车辆行驶至五龙口镇207国道与焦克路交叉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车载火碱泄露,流至东侧边沟。事故发生后,原告村干部、济源市环保局及交警队人员均赶至现场处理。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济源市环保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调查,环保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关于五龙口镇烧碱罐车侧翻泄露事故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报告载明:“一、污染范围:……主要分布在沿207国道东侧边沟以东(见附图),具体范围如下:污染林带长220米,中宽15-30米,面积5190平方米,受污染树木为柳树和杨树,共161棵。2、受污染冬瓜地25*20+5*7+5*20=635平方米。3、受污染土壤深度约10cm。二、污染土壤修复建议:1、使用酸性肥料…….等,定向中和碱性;2、多施农家肥,改良土壤,增强土壤的亲和性能,同时有机物发酵可中和。3、土渠沟底附近污染土壤最好清走填埋或异地修复,换新土补坑。建议用本地的磷酸一铵改良,修复后由监测部门验收。三、污染损失赔偿:1、农作物赔偿费:以两年种植冬瓜和小麦为依据,冬瓜按每季3500元、小麦按每季1500元计,两年合计赔偿费用10000元。2、林木赔偿费:以村集体林木死亡50%砍伐81棵树木计,依据《关于印发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济政(2013)14号),按照胸径大于31厘米每棵130元的赔偿标准,合计费用为10530元。3、土地修复费:⑴、农田受污染土壤60立方米、林地地沟周边受污染较重的土壤60立方米,共120立方米。需清运走异地处置,同时需用新土回填,其他受污染的土壤原地修复,清运和回填费用每方土按200元计,共需费用24000元。⑵、污染土壤(含异地处置)中和修复费,以泄露的烧碱10吨金融土壤,用磷酸一铵酸性化肥中和改良,需10吨化肥,化肥费用25000元,机械和人工费用10000元。土地修复费用合计59000元。4、验收监测费:2000元。农作物赔偿费、林木赔偿费、土地修复费、验收监测费等4项费用合计81530元。”另查明:事故损害土地及部分地上附属物属原告所有,关于受损土地及土地上农作物损失,原告称村委与原承包户张国红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10000元,并给张国红进行了调地。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使用铲车堵渠支出铲车费1000元。豫H766**-豫HZ2**号牌车辆系被告尹林林所有,该车辆挂靠在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1份,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3日0时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该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对于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称事故发生地的土地、林木系村委所有,并提供了交警部门认可的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土地及林木属于其他权利人所有,而且对于土地上农作物的损失,原告已与承包户达成赔偿协议,并且也为承包户调地,所以,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二、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豫H766**-豫HZ2**号牌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尹林林,且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尹林林和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因豫H766**-豫HZ2**号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尹林林和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由环保部门作出评估,评估报告对于各项损失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评估,所列费用均系必要支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评估报告,原告损失中农作物及林木赔偿费为20530元,原告另支出铲车费1000元,以上属于财产损失,共计2153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该项损失为20530元;土地修复费和验收监测费合计61000元,属于除污费用,超出保险限额4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扣除除污费用每次事故的免赔额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35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53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82530元,不足获赔部分的数额为27000元,应当由被告尹林林予以赔偿,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五龙头村民委员会55530元;二、被告尹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五龙头村民委员会27000元,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五龙头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张新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负担1254元;被告尹林林负担609元,被告焦作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牛国军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