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建与朱朋朋、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朱朋朋,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724号原告:王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朋朋,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峰,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建诉被告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飞马公司)、被告朱朋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李全志、被告飞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峰、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2014年7月3日4时许,被告朱朋朋驾驶被告飞马公司所有的皖L号货车沿206国道行驶至803KM+0.85KM处,因疏忽大意,与同方向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建被送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55天,花去医疗费75492.83元。2014年12月26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建因交通事故导胸椎及腰椎计三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朋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皖L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492.8元、护理费15112.5元、误工费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各项损失合计277979.3元。被告朱朋朋未予答辩。被告飞马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L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应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扣除。原告的伤残鉴定距出院时间间隔时间较短,对其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4时许,被告朱朋朋驾驶皖L号货车沿206国道行驶至803KM+0.85KM处,因疏忽大意,与同方向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建被送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55天,花去医疗费75492.8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建因交通事故导胸椎及腰椎计三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54天、护理期154天。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王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王建因车祸致T12、L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后凸畸形,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朋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皖L号货车挂靠于被告飞马公司,实际车主系吴海峰,被告朱朋朋系吴海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王建系安徽省太和县坟台镇东李村村民,自199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南矿社区35栋201室。自2013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其在宿州市嘉欣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复兴乡村工业园)务工,月薪3600元,折合12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病案材料、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祁南煤矿社区中心及祁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宿州市嘉欣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朋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飞马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虽对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经重新鉴定未推翻原鉴定结论,本院对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其中“三期”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5492.83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为65492.83元,其主张医疗费75492.83元不当,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5112.5元(97.5元/天155天)、误工费21240元(120元/天1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30元/天155天)、交通费1550元(10元/天155天)、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50元,缺乏医疗机构意见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各项损失合计应为263329.3元。因皖L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5112.5元、误工费21240元、交通费1550元及部分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5332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51729.3元。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被告朱朋朋作为实际车主吴海峰的雇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对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应与实际车主吴海峰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飞马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朱朋朋和被告飞马公司作为法定的连带责任人,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按保险合同,应由被告朱朋朋和被告飞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不足部分的损失151729.3元。上述款项直接打入原告王建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州市祁县镇支行;账号:6001);二、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朱朋朋承担,被告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为2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王建已垫付,该款直接打入原告王建上述账户);被告朱朋朋与被告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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