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麒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滕建华与李阿俊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建华,李阿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滕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胜全,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阿俊,男,汉族。原告滕建华诉被告李阿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全,被告李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将位于曲靖市交通路东恒服装百货商城某铺面租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第一年的承包费为190000元,第二年的承包费为200000元,第三年的承包费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铺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第一年、第二年均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第三年因被告听说东恒商贸城的土地使用权人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以下简称一四三队)准备拆除所有商铺收回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所以暂未缴纳第三年的房租。期间,一四三队多次向东恒商贸城商户下发通知,通知商户一四三队的基地开发准备拆除霞光商城,自2013年8月起各商户不得向除一四三队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缴纳租金,各商户可把拒交租金的理由完全归于一四三队。与此同时,被告与一四三队还签订了《承诺书》,一四三队向被告承诺因未交租金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完全由一四三队承担,待一四三队地产项目完成后的新建商铺同等条件优先出租给被告。被告也向一四三队承诺保证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搬迁工作并交出商铺。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租金,但被告均以一四三队下发的通知为由答复原告,如果房屋没有被拆除租金照交,如果房屋被拆除租金拒交。被告未支付下欠的租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61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一四三队已承诺一切责任由他们负责,我仅是到庭参加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经营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位于曲靖市交通路东恒服装百货商城内某铺面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为三年,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第三年的承包费用为210000元。3、《通知》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租金,被告向原告出示该通知并答复原告,如果房屋没有被拆除,租金照交,如果房屋被拆除租金拒交。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一四三队签订了《承诺书》,一四三队向被告承诺因未交租金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完全由一四三队承担,代一四三队地产项目完成后的新建商铺同等条件优先出租给被告;被告同时向一四三队承诺保证于2014年5月30日完成搬迁并交出商铺。5、《告商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收租金并书面告知,东恒商贸城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商户擅自将商铺交给一四三队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6、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类似的案件已经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支持了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原告于2011年就知道商铺是简易房,要拆除,还将商铺租给商户,商户并不知道该商铺将要拆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承包经营合同书》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阿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1日,原告滕建华与被告李阿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滕建华)将位于曲靖市交通路东恒服装百货商城内某铺面承包给乙方(李阿俊)使用。承包期限为叁年,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第一年承包费壹拾玖万元,第二年承包费贰拾万元,第三年承包费贰拾壹万元。《承包经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铺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李阿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及第二年的部分租金,现仍下欠第二年的租金5万元及第三年的租金。因商铺要被拆除,故被告李阿俊于2014年5月30日提前搬出商铺。该商铺于2014年6月10日被拆除。原、被告因拖欠租金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交付给其使用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第二年租期租金5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拖欠原告的第三年租期租金。原告主张的某商铺租金本院予以确认为:第二年租期欠交的租金5万元;2013年11月29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105000元(210000元÷12个月)×6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阿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滕建华商铺租金人民币155000元。案件受理费3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阿俊承担并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梅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人民陪审员  许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