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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温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温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钟德铭,广州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姜顺玲,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星,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温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铭,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顺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发现原告有了身孕,于是双方于××××年××月××日草率地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相差太远,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双方常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彼此之间的共同语言越来越少,感情日益淡薄。自结婚后被告曾无数次在外喝酒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毫不负责任,期间对婚生小孩的生活情况也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被告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双方感情的破裂,夫妻感情已彻底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同时为了解决双方长期分居带来的痛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温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止;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千足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只,千足黄金挂牌一件、天然翡翠玉佛一个(总价值约2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10000元;4、判令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1、请法庭驳回,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2、关于第三项财产问题,这些财产都是女方父母给女方买的,除了两只金戒指,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在女方抚养小孩的过程中,因为没有收入已经变卖上述财产,作为生活费花掉了,就不存在这些财产;3、支付经济补偿款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认为应予以驳回;4、诉请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属于另案来处理,与本案无法律关系;5、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温某甲与李某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乙,现在正由温某甲携带抚养。温某甲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和等原因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李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庭审中,关于温某甲主张的各项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称除金戒指两只为温某甲出资购买并赠与李某而属其个人财产之外,其他首饰、玉件、摩托车均为李某母亲出资购买,且已经卖掉用于生活支出;温某甲主张办婚宴向其亲属江秋良借款5万元尚未归还,而李某否认对该款知情,并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便属实,亦主张属于温某甲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并已生有一女,其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原、被告之间现在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应消除误会,增进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相互珍惜。现温某甲提出离婚,但李某表示反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温某甲请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