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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卫英与王美华、饶悌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张卫英,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王美华,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饶悌永,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张卫英与被告王美华、饶悌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卫英、被告饶悌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英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美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先行支付,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美华拒不还款。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饶悌永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美华、饶悌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美华未作答辩。被告饶悌永辩称,该借款是被告王美华在离家出走之前借的,其对借款过程、目的均不知晓,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支出,系被告王美华的个人债务;原告在借款时已先扣5400元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以24600元计算;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美华以做空调生意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4月、6月向原告借款16000元、7000元、8000元,合计31000元。嗣后,经原告与被告王美华结算,被告王美华于2013年11月1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向张卫英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期壹年,到期付本金。(利息伍仟肆佰元已先付清)借款人王美华2013.11.1”。被告王美华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2日经本院判决准许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人口信息登记表以及原告、被告饶悌永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美华向原告张卫英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王美华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出借该款时,将借款利息54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故本案应以实际借款金额24600元为本金并计算利息。从被告王美华出具的借条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一年、利息5400元”的内容可以推算出原告与被告王美华约定的月利率为1.5%,该约定符合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故被告饶悌永关于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王美华、饶悌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饶悌永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属于被告王美华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饶悌永、王美华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华、饶悌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卫英借款本金246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美华、饶悌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秦榕代理审判员余金花人民陪审员周爱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罗玲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