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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新芳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新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470号罪犯唐新芳,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杭桐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新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唐新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06月06日以(2012)浙杭刑终字第3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新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新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新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新芳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05月0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