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冯锦湖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冯锦湖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金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玉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让炜、梁伟林,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锦湖,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333。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金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锦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锦湖于2013年7月10日入职金田公司,任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冯锦湖每月固定休息4天,上班无需考勤或作出车登记。冯锦湖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3天(其中:7月3天,8月9日前为1天,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休息日共加班19天)。冯锦湖上班至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24日,冯锦湖(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田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563.22元;二、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1517.25元;三、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0000元;四、未参加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450元;五、未出具《退工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元;六、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31080.46元;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该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56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70.57元;㈡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20000元;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17.24元;以上合计26887.81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金田公司(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金田公司无需支付冯锦湖休息日加班费;2.金田公司无需支付冯锦湖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3.金田公司无需支付冯锦湖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另查明:仲裁时,证人何某某作证称,冯锦湖曾于会议上要求领导调升工资底薪,金田公司拒绝调整,并要求冯锦湖不用再回去上班,后于当晚又致电冯锦湖针对会议上的争吵致歉,要求冯锦湖休息几天再回去上班,冯锦湖于次日上班时,金田公司又不同意冯锦湖继续上班。原审再查明:冯锦湖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3529元、3226元、3729元、3670元、4023元和899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法院给予三个星期时间给双方进行调解,后调解未成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金田公司是否拖欠冯锦湖休息日加班工资;二、冯锦湖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依据;三、金田公司是否违法解雇冯锦湖。关于焦点一。冯锦湖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3天。金田公司称福利表中的津贴1000元实际为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原审法院认定金田公司未支付该23天的加班工资。金田公司应向冯锦湖支付该23天的加班工资2770.57元(1310元/月÷21.75天/月×23天×200%)。关于焦点二。冯锦湖于2013年7月10日入职,金田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8月10日前与冯锦湖签订劳动合同,金田公司未与冯锦湖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田公司应向冯锦湖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20423.67元(3529元÷30天×22天+3226元+3729元+3670元+4023元+899元+1310元/月÷21.75天/月×19天×200%)。冯锦湖只主张20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关于焦点三。根据证人袁某的证言,会议召开时间为2013年年底。证人称冯锦湖在会上把车钥匙丢下并离席,并于第二天辞职。从冯锦湖2014年1月2日至同年1月8日上班的事实来看,证人袁某有关冯锦湖辞职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冯锦湖的主张,认定金田公司违法解雇冯锦湖,金田公司应依法向冯锦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17.24元[(3529元+3226元+3729元+3670元+4023元+1310元/月÷21.75天/月×20天×200%)÷5个月×0.5个月×200%]。基于上述认定,金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金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冯锦湖支付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70.57元;二、金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冯锦湖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0000元;三、金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冯锦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17.24元;四、驳回金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田公司负担。上诉人金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冯锦湖入职金田公司处,任职司机。冯锦湖入职后,金田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均以借口拖延,导致一直未能签订合同。冯锦湖入职时,金田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每月休息四天,冯锦湖支付的津贴和产值提成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补助。2014年1月8日当天,金田公司开某期间,冯锦湖因对公司不满,当场顶撞主管并丢下钥匙说不干了,然后离开公司。次日,冯锦湖回金田公司处,双方结清工资,终止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具体如下:一、金田公司已经以津贴的方式支付冯锦湖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却以金田公司没有证据为由不予采信,该认定错误。冯锦湖入职时,金田公司与冯锦湖已经明确约定,所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在内,金田公司不另行计付加班工资。双方对工资的约定是行规,整个运输行业中,工资的计算方式均为产值提成,工资的数额按照产值提成比例计付,而所谓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再另行计算,以津贴的方式予以补偿。冯锦湖对上述约定也是知悉并同意的,所以工作期间对于加班工资也从未提出异议和主张,冯锦湖的默认行为可以作为冯锦湖已经全额支付工资的间接证据。二、原审法院审查证人袁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导致认定开某时间与实际开某时间不符,并据此不采信冯锦湖是自行离职的事实,因此该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当时开庭询问证人开某时间时,证人并不能明确记得具体开某日期,只是陈述是在2013年年底,审判员在进一步询问公历还是农历时,证人在记忆不清的情况下,随意回答公历。这与金田公司代理人庭前了解的情况不一致,为此,代理人再次向证人提某时间时,证人又说具体不记得了。根据上述情况,并不能确定开某时间就是2013年年底。但结合仲裁时冯锦湖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何某的证言,以及一审证人袁某的证言,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冯锦湖于开某时与公司主管产生矛盾,并于次日结清工资。虽然证人证言不能确定具体日期,但开某后次日结清工资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也就是说,开某后,冯锦湖就没有回公司上班,而非开某后还从2014年1月2日上班到1月8日。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不采信我方证人证言,并在冯锦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田公司非法解雇的情况下,采信冯锦湖的单方陈述,认定金田公司非法解雇冯锦湖。因此,原审法院上述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金田公司并非非法解雇冯锦湖,而是冯锦湖自行离职,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请求: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判项,改判金田公司无需支付冯锦湖休息日加班费、无需支付冯锦湖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上诉人冯锦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金田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冯锦湖工资单上有“津贴”、“话费津贴”、“产值”、“超油费”、“扣款(社保)”、“应发福利”、“实发福利”等项。本院再查明:原审在向证人袁某调查冯锦湖的离职时间时,袁某回答:“到2013年年底,具体时间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金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关于金田公司是否应支付冯锦湖加班工资的问题。由于金田公司未与冯锦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对冯锦湖工资的构成未能举证证明,且其提交的工资单中亦不能证明津贴和产值提成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原审认定金田公司应支付冯锦湖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金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证人袁某在一审阶段作证时仍任职于金田公司,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不足以否定证人何某作出的证言及其后仍在金田公司上班的事实,且金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冯锦湖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认定金田公司违法解除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金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金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楚锋陈婉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