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倪某某,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房产经纪人。委托代理人:钟崇华,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同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6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倪某甲。双方在恋爱期间,被告隐瞒原告其已结婚并育有一子的情况,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但原告当时已怀孕,只能待被告离婚后草率与其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也借业务很忙为由长期不回家,不履行丈夫及父亲职责,双方从2014年8月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倪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童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在电话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情况属实,其余事实不属实,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于2011年4月相识,同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6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倪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洛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