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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绥宁县金屋塘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为了建房,到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6立方米,雇请邹某某、肖某某等人到本人承包管理的集体山“正冲”山场砍伐杉林木397株,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44.8955立方米。案发后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收缴了许某某滥伐林木的木材变价款9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木材检尺表,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为了修建房屋,到绥宁县金屋塘镇林业站办理6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请邹某某、肖某某等人到本人承包管理的集体山“正冲”山场砍伐杉林木397株,实材积为36.713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54.7955立方米,核减采伐指标和允许误差后,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4.895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公安机关亦收缴了许某某滥伐林木的木材变价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邹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许某某因修建房屋需要木材,喊他们帮忙砍伐杉木,他们根据许某某的安排用油锯砍伐了“正冲”山场横路以下的杉木,共砍伐了3天,砍伐了30多个立方米。2、证人刘某某乙甲的证言证明,“正冲”山场由雷家组分给他和他胞弟共同管理,因他胞弟已去世,现在由他和弟媳许某某共同管理。2014年许某某要修建房屋,双方协商,以山场中间的一条横路为界,横路以上由他管理,横路以下由许某某管理。3、证人刘某某乙(新华村村主任)、邹某某甲(雷家组组长)的证言证明,“正冲”山场是由新华村分给雷家组,再由雷家组分给刘某某乙甲兄弟共同经营管理。现在刘某某乙甲胞弟已去世,该山场由刘某某乙甲和弟媳许某某共同管理。4、被告人许某某对查明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正冲”山场所处的位置和被砍伐杉木的状况。6、木材检尺码单、林木材积鉴定意见书、林木材积折算立木蓄积说明、滥伐林木数量认定说明,证明“正冲”山场被砍伐杉木397株,实材积为36.713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54.7955立方米,核减采伐指标和允许误差后,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4.8955立方米。7、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2014年10月14日经绥宁县金屋塘镇林业站核准,许可许某某在本人承包管理的“正冲”山场砍伐杉木6立方米,采伐方式为择伐。8、扣押决定书、扣押木材清单二份,证明2014年11月12日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许某某滥伐的30.713立方米杉木。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4日将许某某滥伐林木的变卖款9000元上交财政。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主动到绥宁县森林公安局瓦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11、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任意采伐本人承包管理山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被告人许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梅审 判 员  王茂清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