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建飞、徐建辉等与朱建卫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朱建卫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飞。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辉。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东。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卫。上诉人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因与被上诉人朱建卫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因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建房需要,向朱建卫购买了琉璃瓦等建筑材料,其中琉璃瓦4000只左右,价值约10000元。后双方因价款等产生纠纷,朱建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产品价款62540元。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4月8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于2014年5月31日前给付朱建卫货款人民币62540元。二、朱建卫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另行主张权利。现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建卫修理、更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琉璃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主张朱建卫销售的琉璃瓦存在质量问题,致其建筑的房屋存在漏水等问题,对此,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琉璃瓦存在上述应予修理、更换等情况,故其主张朱建卫修理、更换所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琉璃瓦,法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负担。宣判后,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中考虑到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必须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审判依据,因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相关权威机构对案涉陶瓷瓦的裂痕原因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原审在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草率判决驳回诉请,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原审未查清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建卫答辩称,其销售给上诉人的琉璃瓦完全符合相关质量规定,其至上诉人家中查勘,琉璃瓦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房屋建成后较长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却在其主张货款的时候提出质量有问题,明显是为了不支付货款。上诉人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琉璃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启滨民初字第0031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以及相关照片;2、2014年1月1日法律服务所函以及快递单。证明上诉人在收到(2013)启滨民初字第0031号诉状前已经书面提出质量异议,且在该案中再次提出琉璃瓦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并未收到法律服务所函件。被上诉人朱建卫向本院提交了琉璃瓦厂方的瓦片商标以及检测报告,证明其出售给上诉人的琉璃瓦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出售给上诉人的琉璃瓦具有同一性,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仅有向案外人刘雪华寄送函件的快递单,并未提交朱建卫签收的相关证据,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向朱建卫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关于朱建卫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检验报告中样品与案涉琉璃瓦是否同一批次,本院无法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通过电脑摇号产生两个鉴定机构,即首选机构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备选机构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但两机构均表示因产品比较特殊,无法进行鉴定。后上诉人提供宜兴陶瓷检测中心为鉴定机构,但朱建卫明确表示不认可上诉人单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及非法院备案的鉴定机构目录中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原审中未能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向朱建卫购买的琉璃瓦存在裂纹,导致房屋漏水。虽其提供的照片中琉璃瓦确实存在部分裂纹,但裂纹可能产生于琉璃瓦生产及运输交付过程中,也可能产生于安装使用过程中;可能系琉璃瓦自身质量问题引起,也可能因不当使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对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主张琉璃瓦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该质量瑕疵在产品交付前存在还是交付后形成。产品交付前的外在质量瑕疵,应由上诉人在收到货物时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即视为合格。产品交付后产生的质量瑕疵,上诉人应证明该瑕疵的形成时间及瑕疵形成原因。上诉人虽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但因通过电脑摇号产生的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进行鉴定,而双方对于其他鉴定机构的选择又不能达成一致,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琉璃瓦因内在质量产生裂痕并导致房屋漏水,又未提交证据来排除裂纹系因使用不当等因素造成,故其要求朱建卫承担修理、更换的违约责任,证据尚不充分。虽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再次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但原审中不能进行鉴定的障碍依然存在,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建飞、徐建辉、徐建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陆栋梁代理审判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