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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聚中环保公司、王XX、万XX、万X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张XX,赣州聚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XX,万XX,万X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吴XX,女,汉族,1982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女,汉族,1981年11月5日生。被告赣州聚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聚中环保公司),住址: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XX。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翠云,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生。被告万XX,女,汉族,1965年8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是王XX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龚云辉、范卫权,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X华,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生。原告吴XX诉被告张XX、聚中环保公司、王XX、万XX、万X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张XX与聚中环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翠云、被告王XX、万XX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云辉、被告万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XX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已还150万元;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4日通过王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还约定被告聚中环保公司、王XX、万X华负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XX未按期还款,于2014年6月4日作了分期还款计划书。此外,被告张XX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现金借款4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张XX未归还原告借款。另,王XX与万XX是夫妻,共同财产都在万XX名下。请求判令:1、被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29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的利息81万元及之后的利息;2、被告张XX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3、被告赣州聚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XX、万XX、万X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及聚中环保公司通过其代理人辩称:借贷是事实,数额要看证据,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王XX、万XX通过其代理人辩称:张XX收到借款后立即支付了预期利息,该利息应当算作本金扣除;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6日现金借款45万元与事实不符,该45万元是利息;保证时间是否过期要审查;王XX的保证与配偶无关,故不负担本案责任。被告万X华表示其答辩与上述被告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吴XX(为出借人)与被告张XX(为借款人)和被告聚中环保公司、万X华(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2.5%,如违约需另加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因催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等;担保人聚中环保公司、万X华对张XX上述全部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张XX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张XX向原告归还了150万元,仍欠5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同年11月14日,原告吴XX(为出借人)与被告张XX(为借款人)和被告聚中环保公司、万X华(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2.5%,如违约需另加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因催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等;担保人聚中环保公司、万X华对张XX上述全部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原告。2013年2月4日,被告聚中环保公司向王敏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张XX、王XX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王敏的200万元借款中有100万元实为原告支付。由于被告张XX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经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6月4日双方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含原由王敏借出的本金200万元),费用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约为55万元;被告张XX将从2014年6月6日至11月30日向原告分期偿还;本计划书不影响原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聚中环保公司、王XX、万X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计划书的“担保栏”内签名、盖章。但被告仍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其支付聘请律师代理费发票5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张XX还于2014年5月26日向其借款45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张XX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方否认此借款,称实际是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之前结算出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因数额较大,原告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并且在后来的《分期还款计划书》中确定借款数金额时无此笔借款,故原告主张有此笔借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吴XX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不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负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约定的其它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因约定过高,依法应予扣减,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负担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的请求,因借款合同已作约定,原告此主张可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宜综合本案案情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方提出原告请求支付的代理费过高,其要求扣减的抗辩意见可以采纳。被告聚中环保公司、王XX、万X华为被告张XX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未过,故其依法应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XX未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负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分期还款计划书》写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包括王敏借款本金200万元(也可说明存在王敏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现原告只主张其中的100万元,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XX向原告吴XX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其中150万元借款从2013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另100万元借款从2014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随本清,至付清借款时止。二、由被告张XX向原告吴XX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被告赣州聚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XX、万X华对上述一、二项被告张XX支付义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2680元,由被告张XX负担36180元,由原告吴XX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位礼代理审判员  黎业兵代理审判员  邹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