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严某,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争吵。原告在无奈之下于2009年12月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经过、登记结婚以及原告离家出走的时间等事实属实,但被告没有与原告争吵,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严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曾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09年12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离婚案件,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曾因琐事争吵,双方自2009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被告严某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