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2650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中君,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某,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址同上,现在赤峰第四监狱服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君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1月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男孩,现均已成家。2012年6月被告因伤害致人死亡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服刑14年零6个月,现正在赤峰第四监狱服刑。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们欠我亲属的家庭债务由我负责偿还。欠被告亲属的家庭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以被告李某名义在巴林左旗隆昌信用社的借款由我从今年的土地收益中偿还。被告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怕会对我们孩子造成影响,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2枚,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6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2012年6月被告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14年零6个月,现正在赤峰第四监狱服刑。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欠原告亲属的家庭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被告亲属的家庭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以被告李某名义在巴林左旗隆昌信用社的借款由原告从今年的土地收益偿还。庭审过程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家庭债务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2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服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从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的态度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述家庭债务负担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