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仁某某某(2015)玉刑初字第13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某某某,绰号:日果,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200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获两次减刑,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有重大结伙作案嫌疑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治多县看守所。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刑诉字(20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某某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拉巴永藏、助理检员杨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度被告人仁某某某用自己的奇瑞QQ牌轿车与一名四川籍男子交换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牌轿车并支付现金2000元,该现代伊兰特轿车为被盗车辆,车辆已追回。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仁某某某伙同罪犯更某某某在结古镇禅古村敦茂砖厂内盗得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保险柜一个,将盗得的赃物用被告人仁某某某的吉利牌轿车拉到结古镇扎西科一山沟内,将用石头砸开被盗保险柜,内有现金十二万余元,被砸电视机、电脑显示器就地埋藏,后前往玉树市巴塘飞机场附近进行分赃,分得赃款均已挥霍。2013年8月7日罪犯更某某某在甘孜县卓德宾馆处盗窃一辆长安奔��牌轿车,后前往玉树市以1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仁某某某,车辆已追回返还失主。2013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伙同罪犯更某某某在结古镇胜利路商住组团西杭社区9号楼停车场内实施盗窃并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后,被告人仁某某某给更某某某支付300元的油费,由更某某某负责销赃。2013年11月6日罪犯更某某某被失主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已返还。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仁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提出异议并辩解称,其行为是在朋友更某某某多次请求而帮忙做事并未参与预谋和分赃,不认为犯有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表示认可,并未提出任何辩解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度被告人仁某某某在玉树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用自己的一辆奇瑞QQ牌轿车与一名四川籍男子交换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外加现金2000元,现代伊兰特车辆为被盗车辆(型号:现代BH7162MX,发动机号:9B339644,车辆识别代码:LBEXDAEB99X8637347)赃物车辆现已追回。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仁某某某、更某某某(已判刑)开车至玉树市禅古村敦茂砖厂,并在该砖厂被害人曹某某的板房内盗得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保险柜一个,后被告人仁某某某的吉利牌轿车拉到结古镇扎西科一山沟内,二被告人将用石头砸开保险柜,内有现金十二万余元,被告人仁某某某得款5万���。被砸电视机及电脑显示器就地埋藏,赃款均已挥霍。追回赃物电视机、电脑显示器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761元整。2013年8月7日罪犯更某某某在甘孜县卓德宾馆处盗得一辆长安奔奔牌轿车(型号:长安SC7106A4,发动机号:A65J032560,车辆识别代码:LS5A3BAAS324007)后前往玉树市以1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仁某某某,赃物车辆现已追回返还失主。2013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仁某某某伙同罪犯更某某某开车行驶至结古镇胜利路商住组团西杭社区9号楼,在该组团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仁某某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码:青G096**,发动机号:809158864,车辆识别代码:LZWAGAFA181138259),所盗车辆由罪犯更某某某负责销赃,被告人仁某某某支付油费现金300元。罪犯更某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被失主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盗车辆现已追回��还失主,赃物车辆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16700元整。被告人仁某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晚19时许在玉树市结古镇赛马场二手车交易市场被玉树市公安局巴塘乡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仁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年底在玉树市交易市场用自己的奇瑞QQ汽车外加2000元现金与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交换且无手续。2012年冬季其伙同更某某某前往禅古实施盗窃,电视机、电脑显示器、保险柜,柜内赃款12万元,被告人仁某某某得款5万元。2013年年底其从罪犯更某某某处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长安奔奔轿车。2013年11月伙同更某某某在结古镇胜利路一带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的事实。2、罪犯更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仁某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在西杭武警支队附近家属院内盗窃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并商议由罪犯更某某某开车至四川洛须销赃及销赃未果被车主在格拉山抓住并扭送巴塘乡派出所。2012年的一天凌晨在西杭禅古盗得二台液晶电视机及保险柜,柜内有现金120600元及发票之类的材料,所得赃款二被告均已挥霍的事实。3、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左右在结古镇禅古村敦茂砖厂板房内被盗液晶电视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保险柜一个柜内有现金12万元及各类票据。与罪犯更某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4、被害人仁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4日早晨发现其停放在家属院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11时许趁其不备被人盗取长安奔奔轿车的事实。6、证人尕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其所驾驶的吉利牌轿车被仁某某某以35000元价格出售的事实。7、玉树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8、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概貌及方位说明。9、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仁某某某指认玉树市果青村附近一山沟为2012年10月20日从郭茂砖厂盗窃保险柜、液晶电视机后处置赃物的地方,玉树市西杭商住组团9号楼停车场为2013年11月3日晚盗窃五菱之光面包车的现场。10、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赃物五菱之光面包车估价为人民币16700元,赃物电视机及电脑显示器估价为人民币761元。11、收据证实:追回车辆已返还失主。1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仁某某某出生于1985年12月15日,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仁某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被玉树市公安局在结古镇赛马场二手车交易市场抓获的事实。14、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2007)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诀书证实:被告人仁某某某于200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某屡教不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仁某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仁某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犯罪,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仁某某某提出,其是��帮更某某某做事,并未参与预谋和分赃,其行为未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仁某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损失,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仁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总合刑期七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卓玛才阳审判员 : 苟 永审判员 :诺布才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尼玛久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