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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山东嘉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霍振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霍振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季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学,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振良,男,l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上诉人山东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嘉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振良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霍振良(保证人、乙方)与案外人霍希飞(委托方、甲方)及山东嘉银公司(受托方、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丙方对甲方就其在山东骏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工程机械的租金本金739500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时向丙方缴纳36975元,作为按期还款的保证金;甲方按照租赁合同或者借款合同、销售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时付款,未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甲方可选择将保证金用于冲抵融资租赁的最后租金,也可在全部偿还租金、银行借款或所欠货款后,由丙方直接返还给甲方;甲方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的,丙方扣除保证金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逾期还款超过二个月的,丙方将扣除剩余保证金的50%作为违约金;因甲方逾期超过三个月或者因甲方违约发生诉讼的,丙方将剩余的保证金一次性扣除作为违约金;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甲方承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七向丙方支付逾期利息;乙方就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债务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霍希飞因资金不足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在山东骏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龙工牌LG6225挖掘机一台,山东嘉银公司为上述融资租赁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霍希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山东嘉银公司将设备拖回。2011年8月23日,霍振良(乙方)与山东嘉银公司(甲方)及张丙申(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4月霍希飞在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委托甲方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霍振良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当霍希飞未按时还款时,甲方有权组织人员收回车辆(龙工LG6225产品编号9136225MBB--02935889),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霍希飞承担。霍希飞提车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严重逾期,给甲方造成了较大损失和风险。甲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将上述挖掘机收回。现经过甲方多次通知霍希飞未能前来处理此事,霍振良(挖掘机的实际控制人)同意承担担保人责任,甲乙双方就以上欠款以后还款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乙方在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已到期租金全部垫清,乙方负有直接向甲方还款的义务;二、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即霍希飞原先交纳的保证金冲抵甲方费用;现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挖掘机价格为58万元,乙方交纳首期款25万元后提车,剩余33万元,乙方分2年24期还清(具体还款方式见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利率按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标准执行;若遇利率调整,则从次年第一个月起执行新利率,调整还款数额。同日,霍振良支付山东嘉银公司首付款25万元,剩余33万元双方制定了还款计划表(按年利率8.55%,分二十四个月每月偿还l5007.92元,共计360190.08元)。霍振良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29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6月3日支付l5001元、l5010元、l5010元、l5010元、30000元、30000元、l5000元、30000元、254000元,合计419031元。霍振良于2013年6月3日支付最后一次款项后将设备拉回。为此,霍振良要求山东嘉银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58840.92元。山东嘉银公司主张因霍振良未按双方制定的还款计划还款,给山东嘉银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山东嘉银公司再次将设备拖回。霍振良多支付的款项系按双方达成协议书中约定其应当偿还的拖车费用4万元及逾期利息l8840.92元,并提交霍振良(乙方)与山东嘉银公司(甲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2011年8月,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对霍希飞于2010年4月承租的龙工挖掘机的逾期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对尚未到期的车款租金负有向甲方直接还款的义务。同时该《协议书》附有偿还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约定:还款人为乙方霍振良,还款额为330000元。乙方应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每月还款15007.92元,共分24期(次),每期为一月,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车款。《协议书》约定:上述挖掘机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如不能按照约定方式按时、足额还款,甲方有权收回挖掘机,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提车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逾期,给甲方造成了较大损失和风险。甲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已将上述挖掘机收回。甲方就以上欠款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需向甲方交纳逾期本息及未到期本息共计214481.46元(逾期利息计算截至2013年3月28日);二、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因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收回车辆的费用40000元,以上共计254481.46元。结合乙方实际情况及上述挖掘机现况,甲方同意减免乙方部分款项,即甲方同意乙方交纳款项共计25.4万元后将挖掘机交付给乙方。三、乙方同意自己承担因甲方收回上述挖掘机产生的乙方与原施工地发包工程方的一切责任。四、该协议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保证互不追究责任。霍振良对山东嘉银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上“霍振良”的签字不予认可,山东嘉银公司申请对协议书上“霍振良”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山东嘉银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霍振良”的签字进行鉴定。2014年8月7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退卷说明,载明:“我中心接受贵院委托,对霍振良与山东嘉银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霍振良’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检验,检材上‘霍振良’签名与样本签名写法差异较大,两者不具备可比性,故案件退回法院,送检材料一并退回。”另查明,山东嘉银公司申请王宁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3日协议书是在与霍振良协商后制定的。王宁于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系山东嘉银公司单位职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2011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及偿还计划表,霍振良应当支付山东嘉银公司360190.08元货款。霍振良支付山东嘉银公司419031元后要求其返还多支付的58840.92元。山东嘉银公司主张因霍振良未按约定偿还设备款,给其造成严重损失,多支付的款项系山东嘉银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拖车费用及逾期利息,并提供协议书一份。霍振良对山东嘉银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不予认可,并主张协议书上的“霍振良”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山东嘉银公司申请对“霍振良”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机构检验,检材上“霍振良”的签名与样本签名写法差异较大,两者不具备可比性。山东嘉银公司申请证人王宁出庭作证证实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过程,因证人王宁曾系山东嘉银公司的职工,与山东嘉银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效力较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山东嘉银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协议书上“霍振良”的签字是霍振良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山东嘉银公司应当返还霍振良多支付的58840.9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山东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返还霍振良58840.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山东嘉银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嘉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2011年8月23日山东嘉银公司与霍振良签订《协议书》后,霍振良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还款,逾期严重,山东嘉银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霍振良借故推拖,山东嘉银公司无奈再次将上述挖掘机收回,收回后的当天即联系霍振良前来处理,并向其邮寄了书面《龙工挖掘机处置通知书》,但霍振良拒收通知书,山东嘉银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在报纸上公告通知霍振良处理此事。直到2013年6月3日,霍振良到济南,双方签订了《协议书》,霍振良交款将车提回。霍振良比《还款计划书》多交付的58840.92元是山东嘉银公司为收回车辆支付的费用及逾期利息。霍振良在庭审中故意不提因其逾期还款、车辆再次被收回的事实,隐瞒真相,原审法院没有以上述事实为依据,没有从整个事件的过程认定本案诉争款项产生的原因,仅以2013年6月3日《协议书》上的签字无法鉴定为由做出判决过于片面。(二)针对双方在2013年6月3日签订《协议书》的过程,山东嘉银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证人王宁、杨征、荣书滨出庭作证,证实《协议书》上的霍振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因其书写的潦草,王宁还与霍振良发生冲突,并扣下合格证、发票。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事实情况。原审法院以王宁当时为山东嘉银公司员工为由,对王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但对杨征、荣书滨的证言效力未做出认定,实属不当。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霍振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霍振良承担。被上诉人霍振良答辩称,山东嘉银公司两次拖走涉案车辆并故意毁坏,且将霍振良所属的鲁M688**面包车毁坏,霍振良于2013年3月28日晚报警,报警地点是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山子派出所,特向法院申请调取案发过程。因在滨州市没有挖掘机司法鉴定机构,特向贵院申请对该LG6225挖掘机进行司法鉴定。山东嘉银公司所出具的《协议书》、《龙工挖掘机处置通知书》、《还款计划书》属格式合同,前期霍希飞与霍振良已支付给山东嘉银公司的332330元,山东嘉银公司拒不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东嘉银公司是否应该返还霍振良已向其交付的18804.92元逾期利息及4万元拖车费。关于2013年6月3日协议书。因霍振良对该协议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山东嘉银公司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霍振良签名的真实性,其中证人王宁因与山东嘉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杨征、荣书滨仅证明山东嘉银公司的人与霍振良于2013年6月3日因签名一事发生争执,但该两位证人证言均未能证实该协议书上“霍振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同时,因2013年6月3日协议书上“霍振良”的签字无可鉴定性,故山东嘉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协议书上“霍振良”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山东嘉银公司与霍振良签订的2011年8月23日协议书及附带的还款计划表,霍振良应还款的总额为360190.08元,截至2013年6月3日,霍振良共还款419031元,山东嘉银公司称霍振良多还的58804.92元包括18804.92元逾期利息和4万元拖车费。本院认为,2011年8月23日协议书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约定,且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应截止于2013年10月15日,霍振良于2013年6月已将约定款项全部还清,故山东嘉银公司要求霍振良偿还逾期利息18804.92元无合同依据;同时,2011年8月23日协议书亦未约定霍振良出现逾期还款时山东嘉银公司可采取自主救济方式扣押车辆,故山东嘉银公司单方拖回及扣押涉案车辆亦没有合同依据,且山东嘉银公司仅提交济南宏冠担保有限公司开具的找车收车保障费运费4万元的收据一张,并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系,故对山东嘉银公司主张58804.92元不应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性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上诉人山东嘉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