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越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朱某某,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务工,现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越立,男,1987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工,现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妤、何亚芬,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越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被告刘越立,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妤、何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12时55分,被告刘越立驾驶湘A3VL**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1524KM+500M路段由北往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由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越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相继在汨罗市中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大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47861.42元,其中被告刘越立支付了34000元。经鉴定,朱某某为十级伤残。被告刘越立为湘A3V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责任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5141元。被告刘越立口头辩称:1、我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我已垫付了相关费用,请求依法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其损失。2、被告刘越立应提供其驾驶证原件,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拒赔。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4、保险公司同意依法依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也应当至少承担15%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2时55分,被告刘越立驾驶湘A3VL**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1524KM+500M路段由北往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由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汨公交认2[2014]字20140129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越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与此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汨罗市中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及汨罗市大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5天,共用去医疗费47861元。其中被告刘越立支付了34000元。2015年4月8日岳阳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3-08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建议为:朱某某伤残程度属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柒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后段取内固定物加休壹月,陪护壹人。后段医疗费及取内固定物手术费12000元。另查明,朱某某,男,1960年7月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在汨罗市厂里工作,月工资3000-3600元不等。湘A3V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越立,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原告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越立因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朱某某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刘越立应当予以赔偿。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汨公交认2[2014]字20140129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岳阳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3-08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47861元,经本院审核应为47861元,核减医保外医疗费7179(47861×15%)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异议,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朱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内一直居在汨罗市新市镇团山村藕塘小区仇仁桂的厂里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核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3140(26570×20×1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342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原告朱某某的收入,其自2012年4月至2014年元月在汨罗市新市镇团山村藕塘小区仇仁桂的厂里工作,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但其工作性质是按天计酬,其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是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核定为21712(32568÷12×8)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317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天数135天没有异议,但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核定为12045(32568÷365×135)元。原告诉请的残具费1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且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万寿健安糖尿病食品用品汨罗专卖店,与内容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和左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伤。其有使用拐杖的客观需要,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万寿健安糖尿病食品用品汨罗专卖店没有销售拐杖的业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残具费1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考虑到原告汨罗市中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两次及汨罗市大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酌情认定为2200元。综上,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的相关数据,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786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53140元、4、误工费21712元、5、陪护费1204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7、残具费100元、8、交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损20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60508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和医保外医疗费7179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刘越立承担。因湘A3V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赔偿车损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4097元,以上合计106097元。原告剩余损失5441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越立承担,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45932(54411-1300-7179)元。被告刘越立应承担的8479(1300+7179)元,因其已支付34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支付的款项应当由原告朱某某退还给被告刘越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的损失106097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的损失45932元,以上合计152029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583元,被告刘越立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岳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