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颜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颜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姚某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颜某某,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陈某,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系被告陈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颜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颜某某及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颜某某向我借款200000元,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并有颜某某和妻子陈某自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一、由被告颜某某、陈某签名并加按手印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借款并用其房屋抵押的事实。二、被告颜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颜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某某、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在积极筹款,现无力偿还,请求原告放弃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被告颜某某作为借款人、原告姚某某作为放款人,被告颜某某、陈某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8日到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金额200000元,利息为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到期日未还清借款,借款人自愿付给放款人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同时承担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以及因违约引起的所有费用,直至到还清本、息、违约金及因违约引起的所有费用止。各方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均签字并按了手印。同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12月29日,双方到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1日。其余利息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姚某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涉案借款200000元的出借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加上约定的利息总额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届满期止);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