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狄海顺、王玉平与张俊英、闫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海顺,王玉平,张俊英,闫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2号原告狄海顺,男。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平,男。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英,女。被告闫永强,男。原告狄海顺、王玉平诉被告张俊英、闫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海顺、王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张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海顺、王玉平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2011年8月12日、2011年9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当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俊英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不存在以买房名义借钱,当时原告是通过被告放的高利贷,让被告做的中间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款的人给被告出具了借据,放钱的时候原告提前支取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领取利息至2012年2月12日。被告闫永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张俊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狄海顺、王玉平人民币共叁万元整(3万元),借款人:张俊英,2011.8.12日。”2011年9月12日,被告张俊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狄海顺、王玉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1.9.12日,借款人:张俊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称原告通过其放高利贷时提前支取了一个月利息,此后领取利息至2012年2月12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张俊英、闫永强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俊英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张俊英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俊英称原告是通过其放高利贷并提前支取了一个月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英、闫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狄海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狄海顺、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俊英、闫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审 判 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