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何琼与赵严、赵克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琼,赵严,赵克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字第00577号原告:何琼,女,1975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绵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严,男,汉族,1993年7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赵克松,男,汉族,1969年9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晛,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琼与被告赵严、赵克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严、赵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琼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9633.4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提出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赵严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城市居民。(三)被告赵严身份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赵严的基本情况。(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主赵克松身份信息查询、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克松及保险��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五)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用。(六)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七)原告工资卡银行明细、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平安财保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须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对证据(六),对营养期无异议,对护理期按建议休息一个月计算,休息期过长。对证据(七)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提供证据:原告方人伤信息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原告实际收入为一万元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15分,赵严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梅山路人才市场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何琼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何琼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赵严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琼受伤后经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多肋骨骨折,右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2014年12月2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何琼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多肋骨骨折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为: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赵严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克松,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查明,原告何琼在合肥亦雅商贸有限公司担任六安区域部门经理。2014年10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0269.24元(含被告赵严垫付医疗费28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误工费原告诉请过高,可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以每天20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2000元,计39153.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何琼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何琼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36394.2元;被告赵严、赵克松赔偿原告何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59.2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75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36394.2元;二、被告赵严、赵克松赔偿原告何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759.24元;三、原告何琼得到以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严垫付医疗费2823.26元;四、驳回原告何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赵严、赵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