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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10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雄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雄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0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雄星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李乾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敬利。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兴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雄星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股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李乾达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利、伦兆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罗街办行决(2011)91号行政处理决定未给予原告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等法定救济权利,原告未签收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法院作出《行政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未给予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司法审查程序的答辩权、申诉权等法定救济权利,行政处理申请人已不是原告正式合法成员、不可能再享有原告的股权收益,原告没有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所作罗街办行决(2011)91号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罗街办行决(201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被告不公开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造成冤假错案,非法剥夺原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1.被告在没有依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不公开”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整个行政处理过程确实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对行政处理事项作出申辩或答辩。2.原告也从未签收过被告有关行政处理通知,也没有收到其作出的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故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况且现早已过了该法定60日或三个月的期限。3.由于上述原因,原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被非法剥夺。二、法院作出《行政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非法剥夺了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司法审查程序的答辩权、申诉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法院直接作出《行政执行裁定书》导致原告现在有冤无路诉。1.南海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时,没有通知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答辩;非法剥夺原告的答辩权、申诉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法院继而作出涉案的《行政执行裁定书》后,都没有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给原告。2.法院非法剥夺了原告对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行政执行裁定书》的答辩权及申诉权法定的救济权利。原告对此毫不知情,有很多正当理由无处申辩,即有冤无路诉。因为现早已过了该法定15日答辩的期限及举证期限。三、行政处理申请人的股权已自然消失,已丧失股权的权利。事实上此人已不是原告的正式合法成员,依法依理都不可能再享有原告的股权收益。行政处理申请人都已办理结婚手续,没有履行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且没有在本村居住,只是请求为了小孩读书方便空挂一个户口在本村。根据法律及章程规定完全可以确定此人已不是原告的正式合法成员。无论如何,此人依法依理都不可能再享有原告的股权收益。四、村民是否有股权,要以《章程》为准。经合法程序制定的《章程》至今仍然合法有效,本经济社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严格按照该《章程》办事。《章程》规定这外嫁女不予配置股权,不进行股份分配。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3.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章程》证实:原告自章程订立之日至今一直都遵守这份合法的《章程》,原告的一切事务都严格按照该《章程》办事。《章程》第三章对有关成员配股资格、办法及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还规定涉案的外嫁女不再配置股权,不进行股份分配。《章程》第三条明确规定:“外嫁女嫁入务庄其他村小组的,从结婚的第二年起在嫁入的村享受股权,原在嫁出的村股份自然消失;嫁出务庄外的,结婚当年就要迁移户口,下一年终止分红,股权自然消失”。该《章程》十多年来从未经合法程序修改过,原告全体成员都必须遵守这份《章程》。五、原告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原告的最高权力机构全体成员大会(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坚决不同意给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权证、享有股权收益。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利益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3.原告召开全体成员大会,表决的结果是:“绝大多数的股东成员不同意本经济社的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权证、享有相应收益分配权利及享有相应的股权权利”。特别说明:在这表决的股东成员中,大部分都有外嫁女,但他们都遵守章程,表决不同意。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全体成员大会是原告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表决结果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4.涉案外嫁女已经不再是原告的成员,原告不应当再向这人发放股权权益。5.原告有许多遵守章程的外嫁女将户口迁出,如果允许外嫁女享受股权收益,请问她们将户口迁回来可以吗?六、原告依法自治,保障社员合法权益。原告并没有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24条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的规定。1.外嫁女如果是嫁给其他农村的村民,其本人的户籍可依法迁到夫家入户,并且其本人及其子女可依法入股夫家的经济社,完全可以依法享受夫家经济社的股权收益,所以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2.外嫁女如果是嫁给城镇居民,当时这部分人为免“锄禾日当午、汗滴禾下土”耕种之苦,其本人早已离开原告处到城镇生活,之后就再没有履行经济社社员该做的耕种田地等义务。他们到城里当工人,享受城镇人的社会保险、职工医疗等众多福利待遇了,现已经有车有楼,还有时间到处旅游,过着十分美满幸福的生活,生活比原告的成员好得多,也根本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具体行为严重违法,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显失公正。请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行政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执行。1.党中央多次强调:“群众利益无小事”,现今全中国正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构建法治社会”,党的“十八大”核心精神是特别重视关心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不论是人民政府也好,人民法院也好,都要倾听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能反映社会真实情况的绝大多数群众意见和心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2.法院应当在查明行政处理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不惧政府的压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时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终结执行处理。3.《行政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原告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公正、不合法,应当及时对错误给予纠正。4.最后,原告全体成员股东真诚地恳切要求有关政府和司法部门,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广大人民群众办实事,为广大农民老百姓做主。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认定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行为违法,依法撤销罗街办行决(201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依法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行审字第16号《行政执行裁定书》;3、依法裁定立即终结(2012)佛南法行审字第16号案执行;4、依法裁定立即终结(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78号案执行;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告辩称:被告已将涉案的罗街办行决(201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予李赛雄和原告,李赛雄和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均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也是在审查该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相关送达材料后方作出(2012)佛南法行审字第16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表明该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生效已经得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认可,现原告以被告和受诉法院剥夺其答辩权和申诉权为由否认罗街办行决(201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生效效力,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罗街办行决(201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李赛雄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责令原告给予李赛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应在该决定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李赛雄落实相关股权权益等的决定,并告知原告及李赛雄,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罗街办行决(2011)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佛南法行审字第16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罗街办行决(2011)9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所作的罗街办行决(2011)91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2012)佛南法行审字第16号行政执行裁定,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起诉的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对原告起诉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2)佛南法行审字第16号《行政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立即终结(2012)佛南法行审字第16号案、(2015)佛南法罗执字第78号案的执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务庄村雄星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起诉。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受理费的案件。原告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持本裁定书至本院办理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倩影审 判 员  冼伟芬助理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