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临沂华亿置业公司诉山东广安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378号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新2**国道与南外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蒋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历山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武广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兴余,男,1953年1月3日出生,被告公司党支部书记,住沂南县铜井镇两泉坡村。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亿置业公司)与被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秀任,被告广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余、祝宝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亿置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部分厂房的土建、水电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模式,同时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竣工日期竣工,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人民币。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但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对承包项目的施工。2014年4月24日,双方达成《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被告已完工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后,原告根据审计单位的审计结算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到施工现场与原告以及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并作审计,同时拒绝将已完工工程交付给原告,导致工期无限期拖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已经完工的工程,价值2364119.2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4月8日至起诉之日)。被告广安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已经协商终止,被告已对施工完毕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并且所建设工程本身就处于原告产业园内,至于现场遗留的脚手架未拆除,是因为原告未能履行约定的前提义务,即支付首期工程款的80%,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工程,与终止协议约定不符,条件不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亿置业公司与被告广安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C1、C2、C5、D17、D18五处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50天;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总价格为57279920元,实际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施工过程中按进度付款,三幢结顶支付三幢总价款的42%,墙主体和粉刷粘墙砖做好付25%,内墙粉刷号的打磨地面做好支付20%,留10%验收合格后支付7%、扣留3%作保修金;发包人承保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承保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保人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安建设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土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出现短缺,影响了工程进度,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达成终止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开发建设、被告承包施工的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工程,双方自愿商定以协议方式终止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被告的工程内容经双方和监理等责任主体自验确认,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合格后被告办理交接,交接完成后原告以审计单位审计的工程量给予被告80%的工程款,并扣除被告预借的50万元;原告给予被告结算首期工程款后,被告配合组织对施工现场脚手架拆除及施工撤场工作,撤场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20%工程款;本协议生效并完成上述各事项后,双方就工程施工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双方并在终止协议书中补充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被告自行解决,与原告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广安建设公司在施工工地尚有部分塔吊、脚手架、模板、护栏、钢材等建设设备未予撤离。原、被告双方均亦未能按照上述解除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广安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以借款的方式预先支付工程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施工完毕部分的造价预算价值为2864119.20元,并提交其自行委托案外人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投标总价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落款审计单位为山东万兴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主张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456354.08元,并提交其自行委托案外人山东中成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预(结)算书一份。原、被告对对方分别主张的上述工程造价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亿置业公司申请对被告广安建设公司对涉案已施工完毕的工程总价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此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第186号工程造价审计鉴定报告,该报告对被告承建的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C1、C2、C5、D17、D18号厂房的土建、安装、钢结构等实际完成建设施工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计,鉴定评估结果为3685610.8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认为各涉案楼号未完成的工程量未从总造价中扣除,且还应扣除C1、D17、D18号厂房中的模板及钢筋共计56682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工程造价审计鉴定报告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华亿置业公司与被告广安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均未按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被告已施工完毕部分工程的验收、交接、工程款的支付等义务,均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已施工部分的厂房工程,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协商一致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后,被告未能交付工程造成工期实际拖延的原因并非被告单方原因造成,双方亦未在终止合同协议中另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广安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交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与终止协议约定不符,条件不成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其承建的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C1、C2、C5、D17、D18号厂房的土建、安装、钢结构等实际完成建设的工程;二、被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建的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C1、C2、C5、D17、D18号厂房工程的塔吊、脚手架、模板、护栏、钢材等全部建设设备撤离施工现场。案件受理费26290元,由被告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6000元,由原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 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