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金鹏与周建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鹏,周建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05号原告金鹏(身份证号码:3307261987********)。被告周建始(身份证号码:3307261991********)。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金鹏与被告周建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建始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周建始向原告金鹏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金鹏与被告周建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建始归还原告金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9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建始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