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周树风与胡晓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风,胡晓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周树风,保安。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敬,邮储银行客户经理。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未到庭)。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号。法定代表人:任林,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陈蕾,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周树风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胡晓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风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胡晓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风诉称:2013年5月2日8时40分许,胡晓敬驾驶冀B×××××号车在滦县邮政局院内,因驾驶不当撞到行人周树风,造成周树风受伤的��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晓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树风受伤后送至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开支医疗费25221.9元。经法医鉴定误工损失十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54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0461.9元,其中胡晓敬垫付36153.88元。经查胡晓敬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滦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08.0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晓敬辩称:我垫付了36158.88元,原告还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请法庭核实诉讼时效。外购药200元没有医嘱,应当剔除;检查费需提供相关病历本;法医鉴定报告是伤愈后做的鉴定,误工期不符合受伤人员评定准则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我公司只认可120天;护理人员与我公司调查的不符,我公司调查的护理人是伤者的叔叔;原告应提供雇佣护工的正式发票;原告的误工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8时40分许,胡晓敬驾驶冀B×××××号车在滦县邮政局院内,因驾驶不当撞到行人周树风,造成周树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胡晓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树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诉请医疗费25221.9元,要求按20元每天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的伤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2171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误工损失日为十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滦县家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要求给付误工费15000元(10*1500);原告提供了滦县新城万帮家政服务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张木玲系经该中心介绍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提供护理服务,要求给付护理费7540元(116*65)。原告受伤后被告胡晓敬已垫付36153.88元。另查明,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被告胡晓敬系该单位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告未获得及时赔偿故向我院起诉,给付其经济损失14308.0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件、唐华(2015)临鉴字第2171号鉴定书、护理费证明、误工证明、保险单、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该案��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胡晓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树风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胡晓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胡晓敬系雇佣司机,车主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负担。又因冀B×××××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应负担的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胡晓敬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对原告提交的滦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门诊费、住院费及药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确认。根据票据核定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为25215.9元。根据病历显示住院66天,应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20元,原告诉请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唐华(2015)临鉴字第2171号鉴定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书不合理,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5000元(1500*10月),因原告已提供了相关的误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已提供了护理费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4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法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树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2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54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0455.9元。对于被告胡晓敬已垫付的36153.88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比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树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50455.9元。扣除胡晓敬已付36153.55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给付原告周树风14302.35元,给付胡晓敬已付36153.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树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建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