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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池民初字第4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邹锡秀与唐廷明、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锡秀,唐廷明,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4617号原告邹锡秀,女,生于1963年4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泽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廷明,男,生于1969年9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元勇,男,生于1972年1月25日,汉族。被告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邹锡秀诉被告唐廷明、被告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锡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强,被告唐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元勇,被告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朝斌、谢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锡秀诉称:2014年5月14日邹锡秀在岳池县罗渡镇车站搭乘被告唐廷明驾驶的川X214**号大型普通客车,此车挂靠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刚上车时,唐廷明即启动客车向前行驶,将原告甩出车外坠落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岳池县罗渡镇卫生院和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腰椎压缩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期间被告唐廷明给付了1000元给原告,原告现要求判决被告唐廷明与被告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7830.15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鉴定费35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4000元,误工费17176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唐廷明辩称,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应追加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剔除治疗肠痉挛的费用,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续医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唐廷明给付原告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伤害,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应追加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剔除治疗肠痉挛的费用,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续医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因未分项明确具体哪项的鉴定费用,不应采信,鉴定的复印费和邮寄费不应纳入损失进行赔偿,医疗器具费不是发票,不应纳入损失赔偿。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唐廷明签订了汽车经营合同,车辆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分离,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川X21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客车运输业务系被告唐廷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邹锡秀在岳池县罗渡镇车站搭乘唐廷明驾驶的川X214**号客车刚上车时,被告唐廷明即启动客车将邹锡秀甩出车外坠落在地受伤。2014年5月14日邹锡秀在岳池县罗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住院天数为2天,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4年5月16日邹锡秀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6天,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肠痉挛。在岳池县罗渡中心卫生院用去门诊费用100元,用去住院医疗费1296.48元,共计1396.48元,在岳池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用1177元,用去住院医疗费6533.67元,共计7710.67元。2014年8月岳池县公安局罗渡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认定唐廷明负全部责任。2014年6月23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邹锡秀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续医费评估为4000元,护理评估为75天,每天需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营养日评定为70日(2000),用去鉴定费3500元和打印邮寄费50元。诉讼中被告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邹锡秀胸12、腰1椎体骨折属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1、邹锡秀受伤后购医疗铺助器具费100元;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廷明给付了1000元给原告;3、原告邹锡秀居住在岳池县罗渡镇河街75号,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邹锡秀在车站刚上被告唐廷明驾驶的客车时,被告唐廷明即启动客车将邹锡秀甩出车外坠落在地受伤,被告唐廷明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员和实际经营者,未尽到安全责任和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唐廷明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锡秀无过错,不予承担责任;被告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对原告邹锡秀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应将车辆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且原告并非在车辆外与车辆发生作用而受伤,故本案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处理并无不当,对二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称应剔除原告治疗肠痉挛的费用,因二被告未予申请鉴定,此项费用是多少无法确定,况且原告的肠痉挛经病历记载与原告受伤亦存在联系,故对二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告邹锡秀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6.48元+7710.67元=9107.15元;2、残疾赔偿金134208元;3、精神抚慰金6000元;4、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予以计算,应算至第一次评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22日止,为38天×22368元÷365天=2329元;5、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28005元予以计算,即28005元÷365天×18天=1381元;6、营养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8、医疗铺助器具费100元;9、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3500元,鉴定了五项,第二次鉴定时仅鉴定了伤残等级,且伤残等级未变化,故第一次鉴定费3500,本院酌定由被告唐廷明承担700元,其余费用2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480元,因鉴定结论未发生变化,故应由申请重新鉴定的人员即被告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唐廷明给付给原告邹锡秀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锡秀受伤的损失即医疗费9107.15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329元、护理费1381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铺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3545.15元(已扣除被告唐廷明给付的1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邹锡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邹锡秀负担500元,由被告唐廷明负担3400元。此款原告邹锡秀已预交,由被告唐廷明直接给付给原告邹锡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义才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红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