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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淮北长源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安徽科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北长源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安徽科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保字第00009号申请人:淮北长源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01121-6。法定代表人:陈德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科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89814-3。法定代表人:赵厚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淮北长源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安徽科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并且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淮北长源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F061**、皖F081**和皖FCY6**的轿车三辆。二、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科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万元或者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