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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立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张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上诉人认为双滦区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根据《民诉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10年3月28日,上诉人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张伟购买上诉人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承德市双滦区开发的承钢锦绣城1-2幢1单元604号商品房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承德市双滦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