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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莎与王家骏、王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莎,王家骏,王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王莎。委托代理人宋开诚,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骏。被告王维。委托代理人王家骏。原告王莎与被告王家骏、王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开诚、被告暨被告王维的委托代理人王家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莎诉称:2014年8月,原告交付被告王家骏人民币115,000元委托被告办理上海车牌,被告王家骏收到原告款项后未能办出,原告遂要求被告王家骏退款,被告王家骏退还部分款项后,余款一直未还,经与其父被告王维联系,王维表示愿意代被告王家骏清偿,但亦未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47,000元。被告王家骏、王维共同辩称: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王家骏,与被告王维无关,王维只是通过一个电话,并不是要还款。另外,被告王家骏也是交给案外人吕青去办理的,该款应当由吕青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家骏系原告在4s店购买汽车时的销售顾问,2014年8月,原告委托其代办二手牌照,并于2014年8月30日、9月5日共交付其115,000元,被告王家骏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承诺同年9月底10月上旬完成委托,随后于9月6日将107,000元转与案外人,但委托事项后因故未完成。此后,被告王家骏退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余4.7万元未还。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丈夫与被告王维通电话时,被告王维多次在通话中表示被告王家骏能还多少是多少,不能还的,被告王维会帮他付款。以上事实有收条、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王家骏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委托事项,未完成委托,相应款项应当归还委托人,被告王家骏虽陈述系争事项实际另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事项,但因其并无转委托权,未亲自履行委托事项而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王家骏应先偿还原告余款4.7万元,再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维共同偿还欠款一节,被告王维确对原告就系争债务作出了承诺,该承诺虽系口头承诺,但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清楚无误,“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是中国传统,但随着社会进步,“为据”的形势也在变化,本案中的电话录音即可为被告王维承诺之凭据,故被告王维应当依承诺履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骏、王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莎人民币4.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87.50元,由被告王家骏、王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佳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