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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曾庆华,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怀祥,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宏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潇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华、被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怀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199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雷某乙、一男孩雷某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并多次写保证书保证不打原告。2012年春节期间双方再次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一直未能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小孩雷某乙由原告抚养,雷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2012)东法民一初字5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雷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外打工,回了几次家,只是没在家里吃住,没与我同居。原告从2011年吵架外出后,四年来一直没管小孩未尽抚养义务。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万一要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由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2份:1、胡红英的证言一份;2、雷久顺的证言一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雷某甲199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双方在东安县南桥镇民政所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2月双方生育一女孩雷某乙,2008年3月双方生育一男孩雷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2009年4月26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写过一份保证书,保证处理好家庭关系及努力挣钱不打牌。2012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2012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1月经本院(2012)东法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至今一直分居,没有和好,双方分居期间,小孩雷某乙、雷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另查,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小孩雷某乙、雷某丙均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要求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雷某甲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后双方没有有效的理解、沟通,而一直分居生活,使双方夫妻感情更加淡薄。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小孩几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小孩均表示要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一次性适当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小孩雷某乙(女,15岁)、雷某丙(男,7岁)由被告雷某甲抚养成年,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