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惠娴与吴颂平、梁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娴,吴颂平,梁柳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朱惠娴,女。被告:吴颂平,男。被告:梁柳燕,女。原告朱惠娴诉被告吴颂平、梁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颂平、梁柳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颂平于2013年2月28日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已经两年多。两年多以来,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还款事宜,但被告以诸多理由拒不还款给原告。后来甚至把电话关停,不接原告的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两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颂平及其妻子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吴颂平、梁柳燕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4、中国银行江门恩平东门路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在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时,持《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吴颂平借到朱惠娴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立此为据,涂改无效。借款人吴颂平。2013年2月28日”。另查明,原告朱惠娴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5日分别向被告吴颂平704259430899账户转账48000元、15000元、50000元。又查明,被告吴颂平、梁柳燕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颂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其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向被告吴颂平实际出借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吴颂平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吴颂平借到朱惠娴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但从原告开庭时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看:在2013年2月8日被告吴颂平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其仅仅已向被告支付48000元,其余50000元是在出具借条后向被告吴颂平支付的。因此,该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吴颂平提供借款及提供的金额,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对于原告向被告吴颂平2013年2月5日支付48000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余2000元,原告主张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吴颂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梁柳燕是否承担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吴颂平共提供借款98000元时,被告吴颂与被告梁柳燕之间存有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柳燕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关于原告起诉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起诉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颂平、梁柳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颂平、梁柳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给原告朱惠娴;二、驳回原告朱惠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颂平、梁柳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焕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