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高海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海龙,无职业,住江苏省响水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1月1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吸毒,于2015年1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16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高海龙在其位于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村四矿小区的家中卧室内,先后2次容留张某、赵某、邵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高海龙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张某、赵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海龙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赵某、邵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高海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海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本院(2011)响刑二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邵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海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海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海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海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