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包良与广胜、成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包良,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金山,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胜,现住科右中旗。被告成成,现住科右中旗。原告包良诉被告广胜、成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金山,被告广胜、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良诉称,2014年3月29日18:00时许,我与二被告,还有同村村民胡格吉乐图、玉兰和被告广胜的表弟姚一凡等人一起喝酒,在喝酒当中广胜和胡格吉乐图打起来后被在场人劝开。我离开二被告后与胡格吉乐图、玉兰一同到百帝园旅店住宿。当天22:00时许,被告成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胡格吉乐图领出来,他和广胜非要打胡格吉乐图。我没跟胡格吉乐图说,为劝二被告我到镇医院门口不久,突然出来五六个人把我打昏,我被送到蒙医院住院治疗108天,伤情好转后出院。我认为,我与被告广胜以前有过节,胡格吉乐图和广胜在酒桌上发生过争执,并且成成在电话里明确表态二被告要打胡格吉乐图。因此打我的那些人是二被告事先安排的人。我的受伤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869.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胜辩称,我没有给原告打电话,也没有殴打原告,当时我也被打晕倒了,我也不知道谁殴打的,当时喝酒了记不太清楚了。被告成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打电话事实存在,我也询问过胡格吉乐图在哪儿,原告没有告诉我,他反问我在哪儿,我说在中医院附近,原告来中医院是自愿的,不应由我来赔偿,应由真正殴打原告者进行赔偿。原告应递交证据证明与我有关系,应由公安机关予以证实。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0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及同村村民玉龙和胡格吉乐图一同在科右中旗巴镇“川渝府”饭店就餐,餐后23:00时许,原告与玉龙、胡格吉乐图三人到科右中旗新客运站楼下“金地圆”旅店休息。二被告到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中医院附近商谈殴打胡格吉乐图之事,并由被告成成给原告打电话询问胡格吉乐图所在位置,原告没有告知其信息,随后原告便去找二被告,在科右中旗巴镇中医院附近见到二被告后,原告被未被查获的五人用木棒殴打致伤,并昏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科右中旗蒙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脑震荡,面部多处皮肤察伤;2、右侧切牙及左侧侧切牙脱位、左侧切牙松动;3、左侧10-12肋骨多发骨折;4、右手第4、5掌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7、右侧颧骨凹陷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0358.06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加害人原告的五人现未查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科右中旗公安局新佳木派出所对原告及二被告、胡格吉乐图、玉龙所做的询问笔录,科右中旗蒙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否系二被告的行为导致,但综合全案来看,本案事发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证实二被告参与殴打,且加害原告的五人现未查获,原告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受伤的证据,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00元,由原告包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俊 玲人民陪审员 龙 杰人民陪审员 海 胜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苏美娅附:本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