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9日,住鹿邑县唐集乡,娘家住柘城县铁关乡,村民。委托代理人朱传超,系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2日,住鹿邑县唐集乡,村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3年农历1月25日生育儿子许某甲,2005年农历9月13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许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许某某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子女情况。证人张德芹、赵雪丽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多。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当庭宣读本院对王德荣(被告许某某的母亲)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许某某外出打工一年多了,联系不上;王某某曾用名史小珍、史玉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多。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当庭宣读本院对原、被告儿子许某甲、女儿许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儿子许某甲、女儿许某乙均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女儿许某乙不愿随原告生活有异议。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月25日生育儿子许某甲,2005年9月13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多。两个孩子现随原告母亲生活。王某某曾用名史小珍、史玉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多,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儿子许某甲已12周岁,经征询其意见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见。女儿许某乙未满10周岁,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婚生儿子许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在日后教育抚养子女方面,应互相协商、互相帮助,更好的关爱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即在被告家中的嫁妆若干,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甲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俊涛审 判 员 朱 光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