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全亮与许留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亮,许留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郑全亮,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冠军,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许留记,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全亮诉被告许留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郑全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留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全亮诉称,原告和许健是亲戚关系,2012年8月29日,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蓝天装饰家属院郑全亮的家中,许健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许健承诺担保该借款,许留记书写了借据,并按手印,许健在保证人处签字担保。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许留记说出差需要现金5,000元,郑全亮就给许留记现金5,000元。当天,郑全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95,000元到许留记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2年12月31日,许留记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1月28日还款。但是许留记到期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许留记按月付息至2013年10月28日,之后,许留记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留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留记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蓝天装饰家属院郑全亮的家中,经许健介绍,被告许留记向原告郑全亮借款100,000元,被告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全亮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月利息50‰。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许留记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许健在保证人处签字担保。当天,原告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95,000元到被告的账户内,另5,000元原告称为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其中部分内容显示,许留记于2012年8月29日借郑全亮100,000元计划在2013年1月28日还清本金。但被告仍未按期清偿债务,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到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本院定于2014年12月15日组织调解,但因许留记未按期参与协商调解无果,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付息至2013年10月28日,其诉求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算。本院认为,被告许留记向原告郑全��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如约履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5,000元,另5,000元原告陈述现金支付,另有被告许留记书写的确认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还款计划书印证,可证实原告向被告许留记履行了100,000元的出借义务,故本院采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许留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求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留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全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许留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助理审判员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