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执字第00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黔渝与许克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黔渝,许克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执字第00426-2号申请执行人李黔渝,中建商品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彦军,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许克坤,个体经营户。关于李黔渝诉许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黔渝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李黔渝返还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李黔渝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时止;3、负担案件案件受理费3,913元,执行费3,25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4年11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我院到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李黔渝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李黔渝诉许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许克坤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彭惠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