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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梓执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蒲天生等人诉绵阳市创王酒业有限公司、敬本腾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天生,蒲荣秀,蒲小玉,敬奔腾,绵阳市创王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梓执字第439号申请执行人蒲天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敬朝辉,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蒲荣秀,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蒲小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敬朝辉,男,汉族。被执行人敬奔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玮,女,汉族。被执行人绵阳市创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梓潼县经济技术产业园区文昌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李自成,该公司经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敬奔腾、绵阳市创王酒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第三项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蒲天生、蒲荣秀、蒲小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敬奔腾支付医疗费等131915.45元,绵阳市创王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敬奔腾与绵阳市创王酒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三)执行费1879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蒲荣秀、蒲天生、蒲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①关于(2013)绵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绵阳市创王酒业有限公司履行的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由被执行人绵阳市创王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0元(已支付)后,不再追偿其连带责任;②被执行人绵阳市创王酒业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后,申请人请求解除对该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③对于敬奔腾应履行的给付义务,因其在外地务工,申请人蒲荣秀、蒲天生、蒲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同意待被执行人敬奔腾回家后协商处理。经审查其和解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解除对被执行人绵阳市创王酒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潜审判员 谢 强审判员 左金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