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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阳颂初、阳长征等与杨余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颂初,阳长征,阳能文,阳慧杰,阳冬梅,欧阳宇,杨余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双执字第642号申请执行人阳颂初,农民。申请执行人阳长征,农民。申请执行人阳能文,农民。申请执行人阳慧杰,居民。申请执行人阳冬梅,农民。申请执行人欧阳宇,农民。被执行人杨余泉,农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地址: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758号。法定代表人禹桂芳,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杨余泉赔偿申请执行人358067.26元。被执行人杨余泉已支付113500元,下少244567.26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如下:由被执行人杨余泉于2014年正月支付130000元,2014年年底支付20000元,2015年上半年支付20000元,下半年支付30000元,2016年下半年付清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双执字第6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接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