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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德文与被告刘玉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出江镇宝珠村*组。委托代理人陈文才(一般代理),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出江镇宝珠村*组。委托代理人李大同(一般代理),男,汉族,1937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茶园乡糠市街*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才、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6年1月9日生育子胡某军。1986年12月26日在原大邑县三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十几年前开始,原、被告就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向大邑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我要新场镇的房产,其他财产请法院判决。另外要求原告胡某某补偿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6年1月9日生育子胡某军。1986年12月26日在原大邑县三坝乡人民政府(现大邑县出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在大邑县出江镇宝珠村3组修建砖木结构房屋,面积178.15平方米。该房产的档案保管号为:权0044***,登记在胡某某名下。在大邑县新场镇双福堰小区修建二楼一底房屋一套,为大邑县新场镇双福堰小区22幢1号,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7月16日,胡某某向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某离婚,2014年8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大邑县新场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2014)大邑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胡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并且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胡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修建的位于大邑县新场镇双福堰小区22幢1号的房产,因未取得权属证,本院仅对使用权进行处理,因被告刘某某大部分时间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继续由被告刘某某使用至所有权确定之日止为宜。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大邑县出江镇宝珠村3组的房屋(权0044***号),因本院已认定位于大邑县新场镇双福堰小区22幢1号的房产由被告刘某某居住使用,位于大邑县出江镇宝珠村3组的房屋(权0044***号)原、被告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由原告胡某某居住使用。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胡某某补偿50万元的请求,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大邑县出江镇宝珠村3组的房屋(权0044***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由原告胡某某居住使用;三、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在大邑县新场镇双福堰小区22幢1号修建的房屋由被告刘某某居住使用至该房屋所有权确定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