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三子诉王金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三子,王金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子,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晋,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峰,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系李三子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刚,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晓飞,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系王金刚之侄。上诉人李三子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土左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三子的委托代理人王晋、李瑞峰,被上诉人王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金刚、李三子争议的土地为城留村集体所有土地,该土地为出等地(轮歇地、差地)。城留村委会主任王军军从小组组长处了解情况后,以城留村委会的名义出具证明,证明了王金刚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东北轮歇地一块,四至分明东至二八红大水坑边,西至王金刚自己地,南至胡埃虎地,北至大渠,该地大约有40多亩,4亩折1亩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土地王金刚继续承包,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为“察素齐路”地10亩。李三子以在1985年经土左旗人民政府同意李三子父亲李刚刚等六户村民将争议土地在内的2200亩土地围成草场为由耕种争议土地。王金刚诉请法院判令李三子返还王金刚被李三子非法强占的四至为东至二八红大水坑,南至胡挨(埃)虎地,西至王金刚耕地,北至大渠面积40多亩的东北轮歇地一块。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了王金刚承包了“察素齐路”地(东北轮歇地),土地发包方城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承包方王金刚分得了争议土地40多亩,村委会还证明了4亩折1亩承包地,故王金刚该块承包地应为40亩。而李三子认为其父李刚刚等六户村民将争议土地在内的2200亩土地围成草场,但李三子为证明草场使用权提供的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国家颁发的权属证明。李三子为证明争议土地是其父所围草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王金刚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发包方城留村委会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三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金刚四至为东至二八红大水坑边,南至胡埃虎地,西至原告王金刚地,北至大渠40亩东北轮歇地(察素齐路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三子负担。李三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金刚主张对村东北一块面积40多亩的轮歇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但从其所举证据来看,王金刚在村内一共承包土地32亩,村东北只有10亩土地。事实上,王金刚在争议土地西侧已经耕种了超出其承包面积的土地,已经对其东侧李三子全家承包多年的草滩的土地经营权构成了侵占。争议土地是1985年旗政府分给李三子一家用来放牧的草场,虽因时间跨度大,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灭失,但当时的经办人均在开庭时证明1985年旗政府分给李三子一家2200亩草场,包括本案争议土地;2、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将城留村村委会主任王军军以城留村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并不客观。王军军并不了解情况,其盖章的证明形成不合法,土地承包情况应当以权属证书载明的亩数为准。(2)村委会证明4亩土地折合1亩的情况,是王金刚在村委会证明形成后自行添加的,属于伪证。本案中村委会证明4亩土地折合1亩,在胡艮宝诉李瑞庭一案中又证明10亩土地折合1亩,相同的情况,折合不同,一审法院采信了该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王金刚答辩称,李三子主张2200亩草地是他的,政府没下达过文件,他没交过公粮和公积金,村民也不知情,村民没有人承认草滩是李三子家的,李三子没有证据证明草滩是他的。王金刚有承包经营权证,李三子没有。村委会的村长、支书和村民签字证明草滩不是李三子的;原来的书记和会计也签字证明争议土地不是李三子的,李三子一家没有交过承包费。二审审理期间,李三子向本院递交了两份新证据:1、王金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于证明王金刚承包土地为32亩,本案争议的察素齐路地,类别为平原,等级为二等,面积10亩,用途耕地,及该地的四至。王金刚实际耕种土地为30亩,现在主张40亩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返还土地的四至与王金刚的权属证书载明范围不相符,判决没有事实依据。2、争议土地示意图。用于证明王金刚诉状所称其承包经营权证表明的四至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察素齐路地的四至与事实不符;王金刚承包村东北10亩土地,而非诉争的40亩,其已经实际耕种了约30亩,侵占了李三子家的草滩。王金刚对上述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当时分地是按照片分的,没有实际测量,并不是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记载分的地,四至的确不清,登记的与具体情况有可能不同,争议地原来是滩,后来由于对方在滩上挖沙子变成了水坑,南至的范围很大,南边挨着很多家的地,连成一片,登记的不全;我家和周平贵家在西边的地是挨着的,所以登记谁家都一样;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现在耕种的土地有20多亩,即轮歇地,地都是我自己的。王金刚向本院递交了两份新证据:1、村中党员、村干部、村民代表签字的会议记录。用于证明草滩不是李三子的,是集体所有的。2、王仁旺、郭时雨出具证明。用于证明李三子没有交过钱,上级没有下过文件,草滩是集体的。李三子对上述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不是本人签名,没有形成时间,是拿油笔签的,复印件上没有签字,签字是王金刚后补的,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没有形成时间,不属于新证据,2200亩草场客观存在。本院对李三子提交的王金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是当地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权属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予以采信;对李三子提交的争议土地示意图,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对王金刚提交的会议记录,内容为复印件,签名虽为原件,但签名人均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不予采信;对王金刚提交的王仁旺、郭时雨出具证明,因二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王金刚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王金刚代表家庭承包土地32亩,其中名称为察素齐路的地块等级为2等,面积为10亩,用途为耕地,四至边界为北至渠、南至根兵、西至平贵、东至滩。王金刚自认本案争议的土地即为察素齐路地。在二审庭审中王金刚认可在诉争土地处只承包了一块土地,现由其耕种20余亩。本院认为,在王金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对争议土地的等级、面积、四至边界有明确的记载。诉争的察素齐路地面积为10亩,四至边界为北至渠、南至根兵、西至平贵、东至滩。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金刚在诉争土地处实际耕种土地20余亩,已超过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面积。故王金刚要求李三子返还四至为东至二八红大水坑,南至胡挨(埃)虎地,西至王金刚耕地,北至大渠面积40多亩的东北轮歇地一块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三子提出的王金刚在村内一共承包土地32亩,村东北只有10亩土地,王金刚在争议土地西侧已经耕种了超出其承包面积的土地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李三子提出的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的上诉理由,王金刚提交的王军军签名的村委会的《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其效力不能对抗法定的土地权属证明,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对该证据所要证实的争议土地的四至、面积以及4亩折合1亩的等问题不予采信。李三子的该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土左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金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王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