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李建芳、毛军奋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建芳,毛军奋,严伟峰,韩利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国斌。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李颖盛。被告:李建芳,职业不明。被告:毛军奋,职业不明。被告:严伟峰,职业不明。被告:韩利萍,职业不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李建芳、毛军奋、严伟峰、韩丽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颖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芳、毛军奋、严伟峰、韩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2002011企贷字00015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并约定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本金1000000元,2012年4月20日前归还本金150000元,2012年5月20日前归还本金150000元,2012年6月20日前归还本金150000元,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本金150000元,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本金150000元,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本金150000元,2012年10月20日前归还本金15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前归还29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013333‰。同日,原告依约向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建芳、毛军奋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002011年高保字00074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建芳、毛军奋为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签署的所有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55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严伟峰、韩利萍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002012年高保字00006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严伟峰、韩利萍为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签署的所有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65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现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7月12日裁定受理。且借款期限届满,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李建芳、毛军奋、严伟峰、韩丽萍作为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其担保的责任范围内共同为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李建芳、毛军奋、严伟峰、韩丽萍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对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850000元,利息48469.03元(算至2012年7月12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2954元,共计4031423.0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48469.03元”包含利息、复利,其中利息48206.78元,复利262.25元。被告李建芳、毛军奋、严伟峰、韩丽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902002011企贷字00015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2.《借款借据》、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孳息计算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发放5000000元贷款和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本息的事实;3.编号为温银902002011年高保字0007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建芳、毛军奋自愿为原告与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5500000元的连带保证;4.编号为温银902002012年高保字00006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严伟峰、韩利萍自愿为原告与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6500000元的连带保证;5.(2012)浙甬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7月12日裁定受理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上述证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5民事裁定书虽系复印件,经本院庭后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补充陈述,其已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涉案对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编号为902002011企贷字00015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9.4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李建芳、毛军奋签订的编号温银902002011年高保字0007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严伟峰、韩利萍签订的编号温银902002012年高保字00006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1.4条均约定: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截至2012年7月12日,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0000元,利息48206.78元,复利262.2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32954元。再查明:现因宁波市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故利息应自2012年7月12日起停止计算。本院认为:四被告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就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现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且债权本金数额尚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因此四被告应就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850000元、利息48206.78元、复利262.2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芳、毛军奋、严伟峰、韩丽萍对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借款本金3850000元、利息48206.78元,复利262.2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应扣除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的申请人为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可以分得的部分;二、被告李建芳、毛军奋、严伟峰、韩丽萍连带承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2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建芳、毛军奋、严伟峰、韩丽萍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安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905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701元由被告李建芳、毛军奋、严伟峰、韩丽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