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贾根桃、贺荣与曹国洪、李振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根桃,贺荣,曹国洪,李振信,张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700号原告贾根桃。原告贺荣。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来,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洪。被告李振信。追加被告张海。原告贾根桃、贺荣诉被告曹国洪、李振信、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来,被告曹国洪、李振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曹国洪驾驶车牌号为冀G×××××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X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贺荣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贺荣及乘车人贾根桃受伤,两车受损。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国洪承担主要责任,贺荣承担次要责任,贾根桃无责任。被告李振信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振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方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振信和曹国洪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80471元。被告曹国洪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贺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当由我们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该损失。被告李振信口头辩称,我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人,是我将该车借给曹国洪的,本案与张海无关。被告张海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0时左右,被告曹国洪驾驶车牌号为冀G×××××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X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贺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贺荣及乘车人贾根桃受伤,两车受损。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国洪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荣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贾根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荣、贾根桃被送到康保县人民医院治疗,贺荣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923元,贾根桃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672元。2014年9月10日贺荣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60元;2014年9月6贾根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93572.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贺荣在康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检查费票据;贾根桃在康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和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贾根桃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支付检查费793元,鉴定费2000元),意见为:1、①左侧第1-8肋骨骨折九级伤残②左股骨上段、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腓骨小头骨折九级伤残;2、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3、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4、营养期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证实。另查明,曹国洪驾驶的车辆属于张海所有,李振信系该车的实际管理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国洪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证实。原告贺荣于2007年到康保县康保镇XX村居委会房后居住至今,原告贾根桃一直随贺荣在此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康保县康保镇XX村民委员会、康保县康保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康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和李XX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曹国洪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荣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贾根桃无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按双方过错责任划分,被告曹国洪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贺荣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振信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而投保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本案中该车的所有人虽为张海,但原告仅对实际管理人李振信主张权利,故应由李振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贺荣主张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贺荣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贺荣主张其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10000元,并要求支付两个月的误工费即20000元,但根据原告贺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木工工作且没有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限为两个月,但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和经常居住地情况,本院支持误工费878元(22580元/年÷12个月÷30天×14天)。另外,贺荣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人数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贺荣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款额为:医疗费5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8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81元。原告贾根桃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二次手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贾根桃主张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康保县县城居住,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贾根桃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即22580元/年÷12个月÷21.75天×188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根桃主张交通费24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贾根桃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款额为:医疗费992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1791元(22580元/年÷12个月÷30天×188天)、××赔偿金99352元(22580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793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35380.15元。庭审中,被告曹国洪主张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40000元,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振信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都有损失,故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受偿。原告贾根桃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原告贺荣和被告曹国洪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贾根桃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贺荣医疗费项下损失人民币531元、伤残项下损失人民币910元;赔偿原告贾根桃医疗费项下损失人民币9469元,伤残项下损失人民币1090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曹国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荣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人民币3808元;赔偿原告贾根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人民币81774.8元,扣除被告曹国洪为其垫付的40000元,被告曹国洪实际赔偿贾根桃人民币41774.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58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原告贺荣负担人民币459元、贾根桃负担人民币1797元,被告曹国洪负担人民币895元、李振信负担人民币2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海林代理审判员 安元星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