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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执行人秦伟未按照批准的期限占用、损坏城市道路一案准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秦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执行人秦伟。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执行人秦伟(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未按照批准的期限占用、损坏城市道路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益执罚决字[2015]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责令恢复道路原状、赔偿市政设施16800元和处罚款10000元,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益执罚决字[2015]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益执罚决字[2015]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孟 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