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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法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有为与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为,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牡法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傅巧英,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仓后*弄*号。申请执行人王有为,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办事处2委**组。被执行人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长安街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504747-7。法定代表人李成斌,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王有为申请执行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傅巧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傅巧英称,请求撤销(2014)牡法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购买房产的查封。理由:被查封房屋中产籍号为400-470-4/3-13号第010804、010908、011304、011401、011501、011905、011908、012301、012304、012105号房屋实际是申请人傅巧英支付全额价款购买,是申请人傅巧英于2014年1月22日从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已向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出具了财务收据,并且已经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以上房屋虽然为被执行人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财产已为申请人自被执行人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公司处全款购置,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释﹤2002﹥16号批复之规定),申请人为(2014)牡法执字第10执行裁定书中的裁定查封的上述房产的购买人,并实际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价款,享有可以对抗工程价款优先权,而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申请人王有为就是普通债权,因此异议人的权利优于申请人王有为,该查封错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有为申请执行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路东侧,康佳街北侧的怡美嘉园小区、产籍图号为400-470-4/3-13号,第010706、010906、010907、011006、011007、011107、011307、011707、010804、010908、011304、011401、011501、011905、011908、012105、012301、012304号房屋和产籍号为400-470-4/3-14号,第011709、012008、012009、012010、012110、012112、012209、012210、012212、012307号房屋。另查明,案外人傅巧英与被执行人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牡丹江市新华路东、圣林街北怡美嘉园,产籍图号为400-470-4/3-13号第010804、010908、011304、011401、011501、011905、011908、012301、012304、012105号房屋,该十户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同日在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并提供十份购房款收据共计7809396元。案外人傅巧英称,其在银邦公司共购买十一户房屋,被法院查封十户,十一户房屋的全部价款490万元,因这个价格无法录入房产部门微机内,签的合同和收据就按原合同价格签属的,因买的房屋多,双方协议130万元交给李成斌、360万元替银邦公司还给了银邦公司债权人徐海英,购买十一户房屋收据价格是800多万元,但与银邦公司协议以490万元买这十一户房屋。在本次异议审查中,被执行人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案外人傅巧英提出异议的十户房屋现均未占有使用。申请执行人王有为提出,其与被执行人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银邦公司在和解协议中表示关莎莎、赵志武、傅巧英三人共同向被执行人贷款480万元,以买卖合同的方式为三人做的借款抵押。本院认为,案外人傅巧英虽然持有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购房款交付给被���行人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一次性购房数量较多,不符合排除执行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条件。综上,案外人主张本院查封的房屋系其购买,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傅巧英的异议。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微审判员 武 伟审判员 李金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起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