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交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春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交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春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交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罗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劲夫,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华,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洁,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交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航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华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5日,王春华与交航劳务公司签订《联营经营协议》,主要约定王春华与交航劳务公司共同参与甘肃省玛曲县风力发电项目的经营活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王春华全部承担,并负责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交航劳务公司负责考察甘肃省玛曲县风力发电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合同谈判,签订施工合同;王春华全面履行合同和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对所承建的工程全面负责,完成施工及保修;如一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除按合同规定全部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外,一方应赔偿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2年9月2日,交航劳务公司与王春华签订《劳务协作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交航劳务公司将甘肃省玛曲县风力发电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王春华,工程名称为甘肃省玛曲县风力发电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甘肃省玛曲县欧拉乡境内,工程工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1?000天),王春华自愿承担并负责组织技能过硬的与本工程相适应的劳务协作施工力量,完成该合同工程。该合同对履约保证金的内容和金额无相关约定。2012年9月6日,王春华向交航劳务公司支付玛曲县风力发电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双方均认可,至起诉时止,甘肃省玛曲县风力发电工程项目并未开工建设;2、交航劳务公司提交1份《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载明:如该项目不能按时开工,或该项目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实施,王春华所交保证金由交航劳务公司负责收回并退回给王春华,同时该合同自动失效。该《协议书》复印件上乙方代表落款处有“孙劼”签字,王春华对该《协议书》“孙劼”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航劳务公司申请对《协议书》上“孙劼”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无法提供《协议书》原件,原审法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王春华诉请要求交航劳务公司返还保证金的合同依据为《劳务协作分包合同》而非《联营经营协议》,认为《联营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是投标保证金非履约保证金。王春华起诉认为,王春华与交航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分包协议》,约定交航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甘肃省玛曲县风力发电项目转包给王春华。合同签订后,应交航劳务公司的要求,王春华于2012年9月6日给付交航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但是该风力发电工程并未如期开工,直到现在也无开工迹象,经了解该工程并未获得立项批准,王春华与交航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根本也无履行的可能。根据《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王春华与交航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故交航劳务公司应当将向王春华收取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王春华,并赔偿王春华资金利息损失。故请求判令:1、交航劳务公司返还王春华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给付王春华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交航劳务公司承担。交航劳务公司书面答辩称,1、王春华与交航劳务公司不是单纯的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本质上是联营经营法律关系,应按联营经营合同共担法律风险和共担法律后果处理;2、合同没有解除或确认无效且交航劳务公司在没有收回案外人退还的保证金前,交航劳务公司不存在退还王春华保证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3、应追加马仁和甘肃亿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故请求驳回王春华诉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王春华的公民身份证、交航劳务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联营经营协议》、《劳务协作分包合同》、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王春华要求交航劳务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是双方订立的《劳务协作分包合同》,而《劳务协作分包合同》中无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交航劳务公司主张双方系按《联营经营协议》约定由王春华交投标保证金,但该协议约定金额并非1?500?000元。因此,王春华交付交航劳务公司的保证金不能确定为履行《劳务协作分包合同》还是《联营经营协议》。但是,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协作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与《联营经营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一致,且主要内容均是约定由王春华承建同一项目工程,实质上均系王春华挂靠交航劳务公司对外承建项目工程的意思表示,并且王春华与交航劳务公司除上述合同关系之外并未建立过其他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王春华是为挂靠交航劳务公司去承建玛曲县风力发电工程而向交航劳务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王春华没有承建建筑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为实际承建建设工程而与交航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分包合同》、《联营经营协议》均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航劳务公司应返还收取的保证金,交航劳务公司以《协议书》中关于“如该项目不能按时开工,或该项目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实施,王春华所交保证金由交航劳务公司负责收回并退回给王春华,同时该合同自动失效”的约定为由,主张不符合退还保证金条件,暂不予退还,但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王春华要求交航劳务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王春华无权向交航劳务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王春华要求交航建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交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春华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二、驳回王春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四川交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已由王春华预交,由四川交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王春华。宣判后,原审被告交航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5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春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交航劳务公司与王春华签订的《联营经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经营该工程,故双方不是工程总分包关系,而是联合经营的法律关系,因法律不禁止公民和法人之间进行联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联营经营协议》、《劳务协作分包合同》均无效适用法律错误;2、王春华没有因为要挂靠而向交航劳务公司交纳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交航劳务公司返还收取的保证金错误,即使是挂靠关系退费的主体也不是交航劳务公司,而是实际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案外人太平洋金融财团国际金融财务公司,交航劳务公司只是经办人;3、太平洋金融财团国际金融财务公司授权甘肃亿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专项负责玛曲县风力发电项目的建设,太平洋金融财团国际金融财务公司与交航劳务公司签订的《玛曲县风力发电建设工程施工专用合同》具体签字人是马仁,太平洋金融财团国际金融财务公司要求将300万保证金直接汇入马仁控制的甘肃亿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故保证金是由甘肃亿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和马仁收取控制,而与交航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孙劼,孙劼代表王春华签订的合同,而王春华未提交授权孙劼签订合同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漏列马仁、甘肃亿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孙劼等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程序违法;4、因交航劳务公司、王春华均涉嫌被马仁及甘肃亿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诈骗,本案应裁定驳回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王春华答辩认为,王春华与交航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交航劳务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500个交由王春华施工并按1万元/个收取管理费,所以双方是工程分包关系,而孙劼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2012年9月2日的《劳务协作分包合同》进一步印证了双方是工程分包关系;由于王春华与交航劳务公司签订的《联营经营协议》、《劳务协作分包合同》无效,王春华直接向交航劳务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交航劳务公司应当予以退还;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航劳务公司收取了王春华的保证金应由交航劳务公司退还,交航劳务公司与太平洋金融财团国际金融财务公司、甘肃亿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马仁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王春华无关,而孙劼代王春华签订协议书,保证金也是王春华直接向交航劳务公司交纳的,不应当追加孙劼参与诉讼;4、马仁及甘肃亿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涉嫌诈骗,属交航劳务公司的问题,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关。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春华与交航劳务公司在《联营经营协议》第二条约定:交航劳务公司将中标的工程项目其中500个交由王春华施工,王春华必须遵守交航劳务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所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交航劳务公司按1万元/个提取管理费后进行计价,交航公司组建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王春华按施工数量的比例进行;财务管理按照交航劳务公司制度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联营经营协议》、《劳务协作分包合同》的效力;2、原审是否漏列诉讼主休马仁、甘肃亿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孙劼为当事人的问题;3、交航劳务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王春华保证金150万元的问题;4、本案是否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关于《联营经营协议》、《劳务协作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王春华与交航劳务公司2012年8月5日签订协议名为《联营经营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内容看,约定的是交航劳务公司出面参与甘肃省马曲县风力发电项目投标,而相关活动费用(包括投标保证金)由王春华承担,作为回报,交航劳务公司将其参与投标并中标的甘肃省马曲县风力发电项目中的部分施工内容交由王春华施工,王春华在施工中需接受交航劳务公司的管理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因此,其内容实质还是交航劳务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工程部分分包给王春华,体现分包关系。2012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作分包合同》进一步对双方的分包关系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对分包的工程内容进行了调整。由于《联营经营协议》、《劳务协作分包合同》其核心均是交航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联营经营协议》、《劳务协作分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故交航劳务公司认为原审认定《联营经营协议》、《劳务协作分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审是否漏列诉讼主体马仁、甘肃亿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孙劼为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案外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外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王春华因本案所涉的案件事实既未与马仁、甘肃亿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或直接产生经济往来,也未与交航劳务公司一起与马仁、甘肃亿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或产生经济往来,王春华只与交航劳务公司产生了合同关系并发生了经济往来,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交航劳务公司主张追加马仁、甘肃亿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虽然孙劼与交航劳务公司签订过协议书,但从内容看是孙劼作为王春华的委托代理人作出的行为,王春华对孙劼的代理行为予以了确认,故交航劳务公司要求追加孙劼参与诉讼的理由亦不成立。关于交航劳务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王春华保证金1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春华因履行与交航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而向交航劳务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交航劳务公司亦向王春华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从这些事实反映,王春华只与交航劳务公司发生关系。虽然交航劳务公司出具了案外人太平洋金融财团国际金融财务公司作出的“汇款通知书”,但从汇款通知看,是基于交航劳务公司与太平洋金融财团国际金融财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要求交航劳务公司付款,因此,交航劳务公司收取王春华的保证金后如何处理属交航劳务公司自己确定的事务,交航劳务公司将该保证金的处理行为不影响其对王春华的返还义务。因此,交航劳务公司认为不应由其向王春华返还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由于本案系王春华与交航劳务公司因劳务分包关系无效,一方当事人主张退还保证金,该情形属民事法律关系,交航劳务公司主张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交航劳务公司认为案外人马仁及甘肃亿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交航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四川交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晓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