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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荣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荣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727号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亿全。委托代理人戴宏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被告南通荣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荣。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荣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英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荣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楼承板栓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上海吴淞科技园1号楼的栓钉和楼承板安装施工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三个月不支付的,甲方应当支付欠款资金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还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同意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第一次结算,结算金额为76,800元。同年4月18日,双方办理了第二次结算,结算金额为9,600元。截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6,400元,尚余3万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违约金1万元。被告南通荣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楼承板栓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吴淞科技园1号楼,工程地点为上海宝山区铁山路XXX号泰和路口。分包项目内容为栓钉和楼承板安装施工。分包项目自2013年12月10日开工入场,2013年12月26日完工,工期15天。本合同分包项目预算总金额合计为96,000元,甲方付款时按乙方实际安装楼承板面积结算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乙方的施工设备和人员入场开始施工后,甲方按施工进度分批付款。乙方的栓钉瓷环材料送达施工现场后5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材料款2万元。当乙方完成合同总量的80%时,甲方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70%,或协议支付定额4万元。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工程在春节放假前未能完工的,甲方应当付清乙方已经完成总量的90%。乙方的分包项目完工退场后10日内,甲方必须给乙方办理结算,结算余款在甲方、业主、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中第5条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及时验收、清算、核实乙方的实际安装工程量,并予以签单确认,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果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三个月不支付的,甲方应当支付欠款资金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违约责任第6条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同意向对方赔偿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均盖章,魏新武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由于钢结构安装进度迟缓和天气等原因,原告至2013年12月20日才正式入场施工。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魏新武又签署《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的上海吴淞科技园1号楼楼承板、栓钉安装工程,因被告公司钢结构安装进度迟缓,春节放假等多方因素,造成中途停工2个月,导致原告无法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因被告在2013年度末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同意将工期顺延,原告于2014年3月底再次入场施工,与被告单位同步完成施工任务,原告不承担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责任。原告分包项目完工退场后10日内,被告必须要给原告单位办理结算,结算余款在总包、业主、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单位不履行本合同和本协议,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在2014年3月23日进场开始施工,魏新武在4月份把拖欠的款子付清。之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4年1月25日,魏新武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合计金额为76,800元。同年4月18日,魏新武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和经办人与原告的经办人又进行第二次结算,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9,600元。该结算单发包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处载明:2014年4月23日王亿全农行卡收汇款7,000元;2014年5月29日魏新武支付现金49,400元(王亿平收)。原告合计收到工程款56,400元,被告尚余工程款3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楼承板栓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单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签订的《楼承板栓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付清工程款。魏新武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两份工程结算单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的结算,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余3万元工程款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荣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万元;二、被告南通荣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南通荣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英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