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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王某盗窃罪,姚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姚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农民,住兴化市。曾因抢夺、盗窃,分别于2004年4月和2004年9月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9月3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农民,住兴化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4年10月2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在兴化市下圩镇、大邹镇等地,盗窃他人蟹塘内养殖的螃蟹11起,价值人民币6050元,并销赃给被告人姚某甲。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在兴化市下圩镇赵家村潘某某的蟹塘,窃得螃蟹若干斤。2.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在兴化市下圩镇赵家村顾某某的蟹塘,窃得螃蟹若干斤。3.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在兴化市大邹镇南舍村李某某的蟹塘,窃得螃蟹若干斤。4.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在兴化市下圩镇新邹村邹某的蟹塘,窃得螃蟹若干斤。5.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在兴化市大邹镇双生村邹某的蟹塘,窃得螃蟹若干斤。6.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在兴化市下圩镇新邹村邹某的蟹塘,窃得螃蟹若干斤。7.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在兴化市下圩镇新邹村邹某的蟹塘,窃得螃蟹若干斤。8.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在兴化市大邹镇南舍村李某某的蟹塘,窃得螃蟹若干斤。9.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在兴化市大邹镇南舍村邹某某的蟹塘,窃得螃蟹若干斤。10.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在兴化市下圩镇新邹村邹某的蟹塘,窃得螃蟹若干斤。11.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在兴化市下圩镇新邹村邹某的蟹塘,窃得螃蟹160余斤,价值人民币60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姚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收货单、记账本复印件;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0月2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姚某甲明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出售的螃蟹系犯罪所得,而11次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050元。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姚某甲收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出售的螃蟹若干斤。2.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姚某甲收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出售的螃蟹若干斤。3.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姚某甲收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出售的螃蟹若干斤。4-5.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姚某甲先后2次收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出售的螃蟹若干斤。6.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姚某甲收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出售的螃蟹若干斤。7.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姚某甲收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出售的螃蟹若干斤。8.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姚某甲收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出售的螃蟹若干斤。9.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姚某甲收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出售的螃蟹若干斤。10.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姚某甲收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出售的螃蟹若干斤。11.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姚某甲收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出售的螃蟹160余斤,价值人民币6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890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姚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收货单、记账本复印件;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实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姚某甲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姚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姚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易书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逸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