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章丽丽、陈克峰等与杨祖富、曹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祖富,曹威,杨金荷,章丽丽,陈克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祖富。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威。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丽丽,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峰,职工。上诉人杨祖富、曹威、杨金荷因与被上诉人章丽丽、陈克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4)信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丽丽、陈克峰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章丽丽父亲章顺祥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北门乡民主村王家山19号房屋与被告曹威母亲杨金荷的房屋相邻而建,两房中间有弄堂宽约1米。该弄堂土地使用权为章顺祥所有,2014年1月18日,杨金荷无理要求将靠近其房屋约40厘米归其所有,两家发生矛盾。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村委会及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及其家人均不理睬,并经常于夜间纠集人员对原告弄堂内仓库及卫生间进行拆除。2014年2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等人又纠集多人实施拆除行为,并将两原告打伤。受伤后,两原告立即被送往上饶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8日伤情稳定后出院,并遵医嘱在家中休养数日。经上饶信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原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20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祖富在原审法院辩称,冲突发生当日,本人不在场,纠纷结束后我才去劝说,我没有打原告。曹威在原审法院辩称,自己没打到人,事发时我舅舅杨祖富不在场。杨金荷在原审法院辩称,事发那天原告带领一班人用砖头扔向我家,我捡起砖头砸自己家的墙,并没有砸到原告。如果我们要扔砖头砸原告,原告不可能受这么点伤,原告实际上是被他们自己人砸伤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晚11点许,两原告的家人同三被告因房子玻璃被砸坏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导致冲突加剧。在冲突过程中,被告曹威、杨金荷扔砖头砸到原告章丽丽、陈克峰。2014年2月15日凌晨,两原告被送入上饶市立医院就医,各住院治疗4天,两原告住院期间共用1人护理4天,原告章丽丽花去医疗费704.37元,原告陈克峰花去医疗费1,017.19元。出院时,该院建议原告章丽丽休息5天,原告陈克峰休息3天。原审法院认为,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区分局北门派出所对杨金荷所做笔录中,杨金荷陈述“因对方砸她家的门和窗户,她气不过,就跑到二楼阳台,捡对方扔上楼的砖头,往楼下扔去”“在自家房子后门见对方有人砸开锁要冲进来,我和曹威就朝他们扔砖头”同时,曹威也在笔录中陈述和杨金荷捡地上砖头扔向冲进他家的人,杨金荷与曹威在笔录中也自述扔砖头砸到人,但砸到谁,伤害如何不清楚。因事发当日,两原告被砸伤送去医院,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说明两原告系被人打伤导致头痛,故该院认为两原告受伤与被告曹威、杨金荷扔砖头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关于杨祖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区分局北门派出所对原告及其一些亲戚所做笔录中,只有对江春凤的询问笔录中认为杨祖富参与搬砖头,但江春凤作为原告的亲戚,其在北门派出做的笔录陈述证明力不足,因此,该院认为证明被告杨祖富参与扔砖头的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章丽丽、陈克峰实际住院天数只有4天,且两原告住院期间共用一人护理,实际护理天数4天,即各平均2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均未超过法定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两原告只提供了500元鉴定费发票,该院认定花去鉴定费5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两原告均在事业单位工作,且为事业编,收入固定,且住院期间均用公休等国家法定休息时间调休予以抵冲,两原告的实际收入并未受影响,故对于两原告的误工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此次被砸伤的经济损失,根据北门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其亲友所作的询问笔录表明,两原告是在被告故意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受伤的,故不构成减轻被告责任的事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威、杨金荷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章丽丽医疗费704.37元、护理费170.64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3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5.01元;赔偿原告陈克峰医疗费1,017.19元、护理费170.64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2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7.83元;二、驳回原告章丽丽、陈克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威、杨金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祖富、曹威、杨金荷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北门派出所对上诉人曹威所做的笔录被造假;两原告受伤不是上诉人曹威、杨金荷所致。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014年11月17日下午开庭,一直等到4点半,被上诉人还未到庭,法官宣布不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章丽丽、陈克峰辩称,上诉人杨祖富、曹威、杨金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杨祖富、曹威、杨金荷不承认用砖头砸到我们,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杨祖富、曹威、杨金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章丽丽、陈克峰受伤不是其所致,但被上诉人曹威、杨金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其扔砖头砸到人,事发当日,被上诉人章丽丽、陈克峰被砸伤就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说明两被上诉人系被人打伤致头痛,因此,被上诉人章丽丽、陈克峰受伤与上诉人曹威、杨金荷扔砖头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杨祖富、曹威、杨金荷上诉提出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北门派出所对上诉人曹威所做的笔录第六项抬头第一行至第四行是空白的,待曹威签字后再用电脑加字上去,该笔录作假。经查,该询问笔录第6页共四行内容,其中有“我有砸到一个人,那人是谁,我记不清了”的记载,曹威在第五行起签字,如若上诉人所述,那么曹威在空白的纸上签字显然与常理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主张。因此,上诉人杨祖富、曹威、杨金荷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祖富、曹威、杨金荷提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4日三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本案应按撤诉处理”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曹威、杨金荷扔砖砸伤被上诉人章丽丽、陈克峰,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曹威、杨金荷赔偿被上诉人章丽丽、陈克峰的合理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祖富、曹威、杨金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峰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