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浙江日月居木制品有限公司、厉杨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浙江日月居木制品有限公司,厉杨威,金晓萍,厉守明,金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32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晓。委托代理人:蒋瑶、金晟,特别授权。被告:浙江日月居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杨威。被告:厉杨威。被告:金晓萍。被告:厉守明。被告:金桂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被告浙江日月居木制品有限公司、厉杨威、金晓萍、厉守明、金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浙江日月居木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7602.17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浙江日月居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3万元;3、原告对被告厉杨威、金晓萍名下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振兴路344-××号的房产在63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厉杨威、金晓萍、厉守明、金桂芳各在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日月居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央行同期同档次月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等事宜,以被告厉杨威、金晓萍名下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振兴路344-××号的房产为借款本金630万元限额内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杨威、金晓萍、厉守明、金桂芳各在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支付了该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止,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偿付,被告杨威、金晓萍、厉守明、金桂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日月居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4月14日为127602.17元,之后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日月居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3万元;三、原告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对被告厉杨威、金晓萍名下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振兴路34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090356号--××号,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9)第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厉杨威、金晓萍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浙江日月居木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厉杨威、金晓萍、厉守明、金桂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各在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浙江日月居木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37元,由被告浙江日月居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厉杨威、金晓萍、厉守明、金桂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旭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