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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三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小国与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国,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三初字第919号原告杨小国,男。委托代理人安中吉,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66号天恒城市花园北楼20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芷怡。原告杨小国诉被告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国的委托代理人安中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国诉称,2011年被告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贵州移动公司毕节地区移动基站施工工程。同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七氟丙烷无管网等设备用于上述工程,并要求原告安装设备,劳务费另计。2013年5月14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29500元,被告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9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国系贵阳腾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9日,贵阳腾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从贵阳腾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价值81万元的七氟丙烷无管网等设备用于毕节地区移动基站施工。被告在购买上述材料后就安装事宜又与原告达成协议,即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295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杨小国施工队人工费(毕节地区移动机站施工民工工资)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伍佰元正(小写:¥129500.00)。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订货合同书》、《贵州毕节地区移动机站施工合同附件》、《欠条》、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有《贵州毕节地区移动机站施工合同附件》及《欠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29500元,但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提起的“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9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因支付劳务费与偿还借款都属于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可以参照“借款利息”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作出认定。双方对劳务费的支付既未约定支付期限也未约定被告需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可以参照“不定期无息借贷”的情形作出相应的认定,即被告应当从原告催告其付款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从2013年5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5月14日曾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小国劳务费129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劳务费129500元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贵州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代理审判员  唐 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维姗第页 来源: